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459號
原 告 冠倫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伊一造 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人,係屬
冠倫大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權向住戶收取管
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用。準此,被告應按月依附表所示金額
繳納管理費,然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未給付,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律師函等件為證,經核屬
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
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
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有依
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已逾2期應繳
之金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並依法定利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
告所應負之管理費給付義務,固無確定期限,然其既經收受
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揆前說明,自應由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6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原
告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98年5月15日對被告公
示送達,公示送達日不算入,自98年5月15日計算20日期間
,至同年6月4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6月5
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應堪認定。
七、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金額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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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門牌號碼│欠繳月份│月管理費│未繳│欠繳金額│
│││(桃園縣)││(元)│月數│(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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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桃園市○○路○○○號│96.09-98.02│932│18│16,776│
│││18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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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