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再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97年6月13日本院97年度促字第17945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
院於民國97年6月13日所核發之97年度促字第17945號確定支
付命令(於97年7月21日確定)提起再審之訴,而該件再審
原告於97年7月24日異議,經本院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
駁回其異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抗字第147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裁定係於97年
12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並以伊並未聘請訴外人 陳鴻榮 為再
審原告工作,並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再審被告要求扣押陳鴻
榮勞務報酬並交給再審被告收取殊無理由,再審原告並無開
設公司行號更無聘請任何人從事工作,純係再審原告不明法
律未及時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致等情,而認本件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於97
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述提起再審之訴不變
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鈞院於97年6月13日發給支付命令,並
於同年6月20日寄存送達,於同年6月30日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惟本件係因再審原告工作繁忙疏於注意未及領取相關文件
,致支付命令確定,權益受損。再審原告並未聘請訴外人陳
鴻榮為再審原告工作,故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再審被告要求
扣押陳鴻榮勞務報酬並交由再審被告收取實無理由。為此再
審原告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清單以資證明原告並無設開任何公司行號,更無聘請任
何人從事工作,亦無給付任何勞務報酬,該案確定純係再審
原告不明法律,未及時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致,並請求訊
問證人陳鴻榮,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廢棄原確定之支付命令,駁回再
審被告之請求。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
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
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
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
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
,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
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
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尚有
未合」,最高法院61年臺抗字第407號判例足資參照。又「
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
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
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
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
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
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未
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之餘
地。況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僅影響於其確定力之發生
,與支付命令之內容無涉,更無從於支付命令之審查程序予
以審酌,抗告人據以聲請,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455號民裁裁定可資參照。本
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
不適用該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依上
開規定,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既毋庸舉證,
該支付命令經債權人聲請而經法院核發後,係因債務人未於
法定之20日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其主張之內容如何,自
與應否核發支付命令無涉。則債權人於該支付命令所據以請
求之基礎,並未經法院調查辯論,而認定事實並適用實體上
之法律。尚難認有何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前開再審事由,實
有未合,其指摘原確定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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