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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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分別於民國98年3月21日,及同年6月18日調解程序期日,
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將上開請求金額部分先縮減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00元,後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6,
000元,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95年間被告向伊之配偶 蔡志揚 承租位於桃園縣○○鄉○
○路○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羊肉
爐暨熱炒餐廳之用,雙方約定租期自94年5月1日起至97
年4月30日止計3年,每月租金為20,000元,被告並預先
給付押租金4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簽
立時,並就系爭房屋之用水達成口頭協議,約定被告得由
伊之住所(桃園縣○○鄉○○路○段○○○號),以接管之
方式取用屬伊所有之自來水,供作被告經營餐廳之用,而
不論用水量為何,被告均應每月給付1,000元作為對價。
詎被告自95年5月起至96年8月止,均未給付水費達16期
,共計積欠16,000元水費,而自96年6月起至同年8月亦
無給付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租金20,000元。嗣蔡志
揚將其對於被告之租金及水費請求權讓與伊,使伊取得對
被告請求支付租金及水費之權利。
(二)另自96年6月起,因伊多次向被告催繳房租及水費,被告
均口出惡言,並以言語脅迫之方式致使伊心生恐懼,而延
後催繳時程。又於96年9月,中秋節前後,被告與其子陳
寶欽竟分別於原告家中及附近之土地公廟前,以「放火燒
光你全家」、「有一天讓你們全家人間消失」等惡害通知
,侵害伊不受無端強制之心理自由,顯構成對伊人格權之
侵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
(三)是以,爰依系爭租約、買水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3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伊並無積欠蔡志揚或原告任何房屋租金或
水費,伊每月均依約按時支付租金及水費予蔡志揚,而96年
6月至8月之租金及水費係由伊之員工 范雪梅 代為支付予蔡
志揚,故並未積欠任何費用。且兩造於96年9月合意終止系
爭租約時,即已結清所有款項,伊並於96年9月10日完成搬
遷並點交系爭房屋予蔡志揚,是原告所指實屬無據。(二)
伊並無任何恐嚇、脅迫原告之行為,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就被
告已給付96年5月之租金、並於96年9月10日搬離、系爭
租約已於96年9月因合意終止、系爭房屋水費每月為1,000
元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主張被告:自
96年6月起至8月止,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租金20,000元
;自95年6月起至96年8月止,積欠水費16期,共計16,000
元;遭被告言語恐嚇,因而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積
欠租金、水費及恐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就租金及水費部分:被告抗辯因為伊心臟不好,分別在95
年及97年接受開心手術,96年雖未住院但也都在家裡休養
,故房租及水費皆係請范雪梅幫伊繳納,並無原告主張積
欠之事實等語,經證人范雪梅即被告之員工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被告開刀住院療養期間,交代我幫忙繳交房租
及水費,房租每月20,000元、水費每月1,000元我都有交
給原告或其女兒或蔡志揚,但原告表示其與被告是好朋友
故等被告出院後再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互核相
符。且依被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確曾
於95年9月7日住院,同年月12日施行主動脈血管重建手
術及主動脈瓣膜修補手術治療,並至同年月23日出院;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確曾於97年7月7日至同年
月15日住院接受主動脈瓣膜置換及三尖瓣膜修補手術(見
本院卷第66頁、第84頁),亦可認被告確曾於95年及97年
至長庚醫院及亞東醫院手術心臟而住院。又證人 蔡景泰
原告之表親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曾看到范雪梅給
付租金或水費給原告,雖不是每月都有看到,但知道被告
的租金、水費都是由范雪梅代為交付給原告。而被告雖有
經營羊肉爐之生意,但他只負責早上買菜而已,並無親自
經營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認被告於原告主張
欠費期間,確有因病療養而委託范雪梅代為繳納租金及水
費之事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積欠租金及水費云云,然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實或反駁證人證詞,則被告辯稱已
透過范雪梅代向原告納清所有租金及水費,應屬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至其住處及土地公廟前恐嚇乙節,雖經證人
蔡志揚即原告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0月24日被
告到我家恐嚇我說『偷接電不行嗎?你要怎麼死的都不知
道,相告我不曾輸。不然我養流氓、警察養假的喔。』,
隔天他兒子在福德宮前恐嚇我說『你家何時要失火不知道
,我要讓你們無法在桃園立足,在地球上消失』等語(見
本院卷第45頁)。惟證人 李卿照許續昌 、范雪梅及蔡景
泰於到庭作證時,均證稱未曾聽聞被告有何恐嚇原告之情
事(見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第62頁、第77頁),而原
告復又表示恐嚇時在場之福德宮廟公、被告之兒子、原告
配偶之弟弟 蔡志祺 等人均不願出庭作證。則僅憑證人蔡志
揚單一之證詞,實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復又未能
舉出其他事證證明遭恐嚇一事,則其僅空言主張遭被告恐
嚇,造成對其人格權之侵害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因
此對被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0,000元,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買水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3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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