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5月16日2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彰化市○○街○○道前,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異議人卻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彰化分駐所員警填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7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所舉發之違規事實所列時、地,顯然與異議人的作息、習慣不符,因異議人早上要送小孩上學,又晚睡身體受不了,所以通常晚間10點半前即就寢,且異議人獨自外出時習於騎機車,並走外環道,不會向市內闖;異議人認為係被人嫁禍,或可能被有心逃稅、避責之人冒用車號云云。
四、經查:異議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8年5月16日23時21分許,在彰化市○○街○○道處,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違規,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違規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不否認前揭違規事實,惟以該車牌應係遭人冒用或嫁禍等情置辯。惟經本院於訊問時提示舉發照片2張並告以要旨,異議人則表示「車子、車牌都是我的沒有錯。」、「該車未曾失竊,不知道是不是有人仿我的車牌」等語(見本院98年9月28日訊問筆錄)。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異議人固不否認舉發照片之車輛係屬其所有,而僅以其當日並未出門、該違規路段並非其慣常所行駛路段、恐係遭人冒用嫁禍等語抗辯;然經本院審酌其車輛並未曾失竊,異議人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明證足資證明其車輛確係遭人冒用,復經本院檢核卷內所附證據,亦無證據顯示本件違規舉發行為有何不當或不能採信之情形。此外,受處分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舉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令本院對本件違規行為產生合理之懷疑,僅空言並無違規行為云云,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據以裁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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