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8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88號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再於91年11月8日入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
4月9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翌日出所。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在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後方之產業道路,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年8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經乙○○之母 鍾玉梅 報警前往處理,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88號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再於91年11月8日入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4月9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翌日出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記錄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前因施用毒品經起訴判刑確定,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陰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2月2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且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是難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有直接關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