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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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0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8月5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96年1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及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上揭時點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3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而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