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4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8交聲字第12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案發時間確已就寢,因時已深夜,諸多親友亦皆就寢,故無法提出證人佐證,若欲傳訊抗告人妻子作證,請於寒假期間傳訊。此違規案件,抗告人係為奸人所害,因抗告人前曾與人有停車糾紛。另是否函請監理單位,使抗告人可無條件申領新牌照,以免何日又被嫁禍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8年5月16日23時21分左右,在彰化市○○街○○道處,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違規,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違規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稽。抗告人雖以案發時間其已就寢、且曾因停車與人有糾紛,恐因此遭人冒用車牌嫁禍抗辯,惟原審於訊問時曾提示舉發照片2張並告以要旨,抗告人則表示「車子、車牌都是我的沒有錯。(車子是否曾經失竊?),不知道是不是有人仿我的車牌。」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然依常情,即便車牌遭冒用,但連車子顏色、廠牌及種類都一樣的情形,則微乎其微,且抗告人車輛並未曾失竊,抗告人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明證足資證明其車輛確係遭人冒用,僅空言並無違規行為云云,尚難遽採。另是否申領新牌照,為監理機關權責範圍,非本院所可置喙,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