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171、9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於翌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即警詢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及同年月13日下午4時59分(即警詢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均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上揭時點,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分別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分別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由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所採尿液送驗,經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湖內分局警卷第4頁)、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湖內分局警卷第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楠梓分局警卷第20頁)、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楠梓分局警卷第18頁)、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楠梓分局警卷第1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後,仍未能戒絕毒癮,痛改前非,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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