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41號
原告 蔡秉家
被告 魏勝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記載為富雋榮和貿易有限公司、 黃靖惠 及原告等人,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兩造並不相識,毫無往來,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關於原告簽名部分非由其親自為之。另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7年9月25日,被告直至110年12月間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因與配偶黃靖惠向被告借款,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確由原告所親簽。又票據法對於時效並未特別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消滅時效即15年;另即使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准予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乙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全卷卷宗查明無誤,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59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部分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與他人共同簽發乙節,已提出該本票原本為證,且經本院以肉眼當庭比對系爭本票原本上「 蔡佳祐 」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於金融機構開戶時所留存之簽名相似(見本院卷第343頁),彼此間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及運筆書寫結構上相似度極高,堪認系爭本票上「蔡佳祐」之簽名確為原告本人所簽。準此,被告既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乙節已盡適法之舉證責任,然原告已於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是其主張其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難認有據。
(二)被告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該項債務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7年9月25日,且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是依上開規定,自發票日起算3年,至遲於110年9月25日之消滅時效期間即屆滿。然被告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10年12月14日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有本票裁定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已罹於3年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被告即不得持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至被告辯稱本件消滅時效期間應按15年計算等語,此部分顯於法不符,自屬無據。
⒊此外,被告辯稱其得依票據法第24條第4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利益等語。惟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票據上權利,而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特別權利,故其消滅時效期間應另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且本件原告於本院所請求裁判確認者,乃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包含請求權)是否仍然存在,與被告抗辯所提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無涉,被告若欲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向原告主張權利,應屬他事,宜另循其他法律程序為之,亦非本院於本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故被告上開抗辯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另被告依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固已完成,然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其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是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並非當然消滅,僅成為原告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準此,原告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9月25日
1,850,000元
無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