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元培科學技術學院之圍牆旁,見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支鑰匙發動機車騎乘而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乙○○騎乘前開機車途經新竹市○○區○○路與香北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
(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四)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