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一號)並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三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前,趁乙○○疏於注意之際,以自備之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乙支(業經廢棄)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A3V08307號之三陽牌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九月十五日駕駛至苗栗縣苗栗市米南汽車旅館借予丙○○(涉有收受贓物罪嫌部分,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使用,為警查獲丙○○駕駛之上開車輛係失竊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供証情節、被害人乙○○証述失竊情節均屬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受理報案單、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上開失竊車輛照片影本數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為鐵製品,堅利得以刺穿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持之竊盜,核其所為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起訴書就被告擕帶兇器部分,漏未論及,似有所誤,惟業經公訴人於審判期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敍明。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再犯此案之罪,到院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螺絲起子乙支,未經扣案,亦無証據顯示其仍存在,應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鴻斌法官林誌誠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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