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九一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九十年度戒執助二字第八六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號裁定所執行九十年度基檢丁戒執助二字第八六號之強制戒治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同月二十四日起入戒治處所戒治,嗣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屆滿三月,經執行戒治處所評定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由檢察官聲請,並經基隆地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然受處分人於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未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之通知到署採尿,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公訴人聲請基隆地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經基隆地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受處分人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之戒治期間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今接獲臺灣新竹地方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號裁定,就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毒品行為,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法尚難謂合,受處分人既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理應以違反保護管束規則,而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而該院竟另為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顯不符法律規定,檢察官據此對受處分人所為之執行亦顯不符規定,為此不服而聲明異議等等。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撤銷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制戒治期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基隆地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同月二十四日起入戒治處所戒治,嗣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屆滿三月,經執行戒治處所評定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由檢察官聲請,並經基隆地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且聲明異議人於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未依基隆地檢署之通知到署採尿,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基隆地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經基隆地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明異議人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之戒治期間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並有基隆地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四號、第二二0九號裁定書、台灣基隆戒治所受戒治人出所證明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證。
(二)再聲明異議人前已因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依基隆地檢署之通知到署採尿,而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基隆地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經基隆地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該裁定書附卷可證。今聲明異議人甲○○既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所為顯係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前開法律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然聲明異議人既已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報到採尿,而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則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施用毒行為自應為前開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效力所及,是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復就聲明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毒品行為,另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即有未洽,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以九十年度戒執助二字第八六號將聲明異議人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書即有不當。
(三)綜上,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之執行卷宗,認檢察官對於聲明異議人之執行指揮應有不當等情,已如前述,是聲明異議人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應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