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傷害前科犯行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甲○○係山城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城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山城公司已陷入財務困難信用破產,無法再接受訂單,仍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十三日、二十日、三十日、七月七日及十八日共六次接受美商NATIONALBROOM
CO‧及JLRGEARCO‧(代表人均為JACOBL‧ROTHMAN,以下均簡稱N公司)訂購棘輪起子組、汽車急救工具箱及多功能瑞士刀等三種工具組之國際貿易訂單,先由N公司分別於同年六月六日、十二日、二十七日、三十日、七月十一日、二十一日、八月三十日,分別電匯美金三萬七千五百元、一萬零五百十六元八角、六千元、二萬四千零四十元八角、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四千八百元,即百分之三十之定金,至山城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台中分行003—032489—061帳號戶頭內,甲○○仍不知足,又於同年八月五日以電子郵件向N公司佯稱所訂購之貨品將於八月十五日如期裝船出貨,並告知船名及該船預計抵達美國加州之時間;並於八月十日、十四日、十七日,再以相同手法,確認第一次出貨裝船時間,並告知八月二十九日為第二次出貨船運出航時間及船名等相關細節,以取得N公司信任,再於八月二十日,以電子郵件催促N公司先行支付第一次船運貨物之尾款美金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四元二角,N公司不疑有詐,於八月三十日如數電匯至山城公司上開戶頭中。甲○○先後共詐得款美金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八角。嗣於九月一日N公司仍未收到貨物,經向山城公司聯繫,甲○○竟稱無法出貨,且已將貨款花光,揚言N公司如對山城公司興訟,將逃匿等情,N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N公司訴由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與N公司間訂貨、收受貨款、未交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N公司付款明細表及與山城公司洽商本案交易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份附卷。況證人即山城公司代工廠商吾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廖忠信 證稱:四、五年前,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新台幣九十餘萬元,因此,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被告出示N公司訂單欲向伊訂貨時,伊不信任被告,堅持以L/C(信用狀)方式買賣,因被告辦不到而作罷等情。證人即山城公司代工廠商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施財健 證稱:曾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至八月間,有生意往來,八十九年初,被告曾以電話聯絡詢問有關汽車急救組之價格,但以後並無下文,被告未在八十九年一月至八月期間,向伊公司訂貨等情,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如約交貨予N公司之意思,其復自承收受貨款花用怠盡,其有詐欺之犯意實明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詐欺之動機、方法、所得之財物數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僅為一人私利,為本件國際貿易詐欺犯行,實足影響台灣之國際信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