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甲○○即反訴原告丙○○特別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零捌佰陸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柒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結婚,並於婚後育有長子 宋進文 (0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於六十八年間因精神問題返回娘家長住,迄今已二十餘年。且被告曾長期於草屯療養院住院治療,其亦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近日被告又於九十年一月廿五日下午零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丸久超級商店竊取日常生活物品,而因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及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兩造因被告之精神病症長期分居達二十餘年,被告二十餘年來未盡人妻、人母之責,兩造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實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請求鈞院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六十五年間結婚,被告因於婚後受原告之毆打成傷,並經其逐出家門,多次請求原告讓被告返家,原告均拒絕讓被告返家,被告因不堪長期之虐待遺棄,致罹患精神疾病,曾於草屯療養院治療,治療期間原告非但拒絕給付醫療費用,甚至未加聞問。
(二)本件被告雖於九十年一月廿五日下午零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丸久超級商店竊取店內之物,然該案業已獲得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而為竊取行為之理由訴請離婚,顯係欲藉此棄被告於不顧,原告之行為有違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政府調解書影本乙件、里長証明書証明書影本乙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五二三號卷及函請台中市私立靜和醫院被告之精神狀態作鑑定。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本訴離婚雖屬婚姻事件,惟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及婚姻事件解決一次性之原則,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以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非婚姻事件之訴得於離婚訴訟提起反訴。
(二)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六十五年九月一日結婚,雙方並育有一子。豈知婚後不久,反訴被告即藉故無理取鬧,動輒毆打反訴原告,甚至將之毆打成傷,並於六十七年四月間向鈞院提出傷害罪之告訴在案,後又因遭反訴被告毆打虐待逐出,不得返家,只得返回反訴原告娘家療養。反訴原告屢次欲回家團聚皆遭反訴被告拒絕。反訴原告因長期受反訴被告之虐待,且因思念子女所致,竟罹患精神疾病,並於草屯療養院就醫。反訴被告非但未加聞問,且置反訴原告之死活於不顧,既不肯給付生活費用,亦不肯負擔其醫療費用,致積欠台中市靜和醫院及草屯療養院醫藥費用達二十三萬零八百六十五元。本件反訴被告為一小學教師,本即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然卻棄反訴原告於不顧,反訴原告罹患精神疾病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九年間即陸續前往台中市靜和醫院及草屯療養院就診住院,並支出醫療費用及伙食費,上開費用為反訴原告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反訴被告自有負擔反訴原告生活費用之義務,爰請求判決如反訴聲明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本訴提出之証據外,提出醫藥費及伙食費收據共八十八份影本為証。
乙、反訴被告部分:
一、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兩造分居二十餘年,是有名無實之夫妻,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無扶養之義務。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患有多年之精神病,且長期在娘家居住及長期於草屯療養院住院治療,兩造長期分居達二十餘年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而經本院函請台中市靜和醫院鑑定結果:「林員(指被告)在家排行老大,有家族病史,主要照顧者為其父母。足月生產,發展無異常。學業順利至高中畢業。曾在工廠工作兩年,十八歲時逐漸變得較社會退縮,與人相處不來,並有怪異行為而無法維持工作,二十四歲結婚,生下男孩後因丈夫打罵回娘家居住,於二十八歲(六十八年)首次於本院就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病,之後五次住院,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廿七日,隨後於草屯療養院住院八年,出院近兩年來於其門診治療。目前稍有幻聽,壓力下有輕微語無倫次,一般自我照顧尚可,社交退縮,雖尚可規則在家於家屬監督下協助家庭代工,職業與人際關係較病前仍明顯退化。林員過去未有重大內外科疾病。未有藥物濫用史,鑑定時林員隨其父母前,身材稍胖,一般身體檢查無明顯異常。鑑定時林員外觀羞怯退縮,儀表尚可,意識清楚,態度疏遠封閉,偶而答非所問,語無倫次,行為尚合宜,有輕微幻聽,思考內容稍貧乏,一般智能測驗尚可。本院施測過程發現林員有不適當笑容多疑思想鬆散。智商測驗IQ約五十,其心智年齡大約六歲,只有自身的簡單照料尚可,生活必需他人持續監護。 班達 測驗反映自我整合功能不良。綜合林員之個人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身體檢及心理測結果,本院認為林員乃一慢性精神分裂病患者,精神病症持續,智能、職業與人際功能較病前仍明顯退化,本院認為林員之精神狀態屬心神喪失。預後不良,短期內應無法完全治癒。」(見台中靜和醫院中仁靜醫第一五六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是被告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乙事應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依前論述,被告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既是事實,原告自得依該款事由向被告訴請離婚,且由鑑定報告中可查知被告之精神病症於婚前即有顯現之情形,尚難認定被告之精神病症係受原告之婚姻暴力所致,是原告之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婚姻無效、撤銷婚姻、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離婚、履行同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是本件反訴原告於本訴離婚訴訟中反訴提起反訴被告應給付二十餘年之生活費用,應予准許。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罹患精神疾病,並於草屯療養院就醫,二十餘年來未加聞問,置反訴原告之死活於不顧,既不肯給付生活費用,亦不肯負擔其醫療費用等事實,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台中市政府調解書影本乙件、里長証明書証明書影本乙紙、醫藥費及伙食費收據共八十八份影本為証,且為反訴被告所自認。
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縱使反訴原告長期因病長期返回娘家居住或在醫院住院治療,只要兩造之夫妻關係存在,即負有扶養他方之義務。況且反訴原告為精神病患,無法找尋工作,又長期在院治療,難以有謀生能力,且反訴被告為國小教師,有固定之收入,經濟來源不乏,自不會因扶養反訴原告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是反訴被告自有扶養反訴原告之義務。本件反訴原告以其積欠台中市靜和醫院及草屯療養院醫藥費用二十三萬零八百六十五元,作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二十餘年反訴被告應負擔之生活費用,本院認為適當,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二十三萬零八百六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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