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二號),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普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吉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傳福 )告訴被告乙○○、甲○○毀損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乙○○、甲○○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普吉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傳福)具狀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宗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既經諭知被告二人不受理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移送併辦被告二人竊盜部分,即難認為與本件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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