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之「HOMEBOX生活素材館」,將置於一樓貨架上之多用途攝影機組吸頂半球型黑白攝影鏡頭一組(價值新台幣二千八百九十元),拆除外包裝後放於隨身之手提包內而竊取之,於步出該館時,為該館店長乙○○所發現而報警處理,並在甲○○手提包內起出前揭物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一丶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品認領保管單一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貪圖小利,竊取他人店中之物,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品行不佳,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有正當工作,有工作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