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中簡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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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簡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八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具狀請求上訴,略謂:被告甲○○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處拘役五十日,固非無見,然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僅給付一期分期款,即將標的物之車輛二部予以遷移處分,顯見被告明知無購車之資力而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原審對被告量刑亦屬過輕等語。經核閱告訴人上開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而依法提起上訴云云。然查:
(一)上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嫌,無非以被告業已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各二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自始至終均未曾自白犯罪,且對於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及A八-六八二六號二輛福特牌自小客車為何會遭人遷移至台中及台北等處所,均不知情,並非伊所遷移,因在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伊生意上往來之廠商因風聞商場上惡意中傷伊所經營設於台中市○○路○段一八四之二號之火鳳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鳳凰公司)有財務危機,紛紛至公司了解是否有退票及經營不善之情形,並動手毆打伊,伊恐遭危害逃離現場至南部躲避,於翌日凌晨二時許,伊託友人了解情況,才知悉公司設備、存貨、所有物品都被搶搬一空,包括向告訴人公司所購買之系爭二輛自小客車亦遍尋不著等語。
(二)查依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唯一一次偵查庭中之供述以觀,被告確未就其是否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坦承不諱,惟檢察官未予詳查逕認其業已坦承不諱,而率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本院台中簡易庭亦疏未注意及此,未經傳喚被告到庭訊問,即遽為有罪之判決,均有疏漏之處,先予敘明。
(三)再查,告訴代理人丙○○雖到庭指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在台中市○○○○街○○○號地下室尋獲,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則係在台北市○○路○段○○○號附近尋獲,二部車輛取回時均未見持有人在場,惟據執行取回車輛職務之人員 王凱中 告知該二部車輛均係遭人典當在當舖等語,並提出系爭二部車輛之車輛處理通知表各一紙附卷為證,且證人王凱中亦到庭證稱:伊偕同法院書記官前往台中市○○○○街○○○號地下室取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曾看過系爭二部車輛均停放在該地下室內,惟取回車輛當天只有看到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據該處大樓管理員稱該車輛停車位是仁信當舖所租用,伊有請當舖人員將車內東西清出後,當舖人員始行離去等語;惟本院經傳喚仁信當舖負責人到庭說明,嗣因仁信當舖已結束營業,由代為處理當舖事宜之同業欣欣當舖負責人張陳秀霞到庭證稱:仁信當舖之負責人 林文凱 現人已在加拿大,惟當舖營業期間林文凱之胞妹 林昱廷 亦有負責經營,據林昱廷轉知她並不認識甲○○,且查過當舖往來客戶資料,亦無甲○○列名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復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林昱廷聯繫結果現(因林昱廷即將出國待產,不克前來本院應訊,本院認情況急迫,有於電話中訊問林昱廷之必要),林昱廷陳述:仁信當舖並未承租位於台中市○○○○街○○○號地下室之停車位,且伊查閱所有往來客戶資料均無「甲○○」之人,未曾接受客戶典當過福灣公司名下之分期車輛,未曾與福灣公司人員接洽過,亦未曾交車予福灣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頁電話紀錄內容),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以觀,雖林昱廷上揭於電話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惟告訴人就被告確有將系爭二部車輛遷往當舖典當一情,復無另行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而證人王凱中之證詞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尚難僅憑證人王凱中一人之證詞即遽認該二部車輛確係被告遷往當舖出質典當。
(四)復查,依卷附上開二部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合約車輛存放地點係同債務人(即被告)地址或營業所,故依被告當時訂立合約時之營業所既係設於台中市○區○○街○○號,則車輛存放地點亦應係該地址,惟嗣後被告因將公司遷移改設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八四之二號,則依上開約定車輛存放地之合約內容以觀,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交付上開二部車輛後,因公司營業處所變更,而將車輛改存放於新營業處所,應無違反約定故將車輛遷離存放地點之虞,合先敘明。又查,被告辯稱:系爭二部車輛曾先後在台中市○區○○街○○號及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八四之二號供公司經理及業務員作為業務使用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二0二頁),雖證人即本件附條件買賣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丁○○到庭證稱均未見過系爭二部車輛等語,惟丁○○係本件二部車輛買賣之連帶保證人,其因被告未能償還車款而使其財產受有被告訴人公司追償之虞,與被告間存有對向之利害關係,是其證詞相較於與被告無任何利害關係之乙○○證詞,應以證人乙○○之證詞較為可採,是告訴代理人丙○○以被告購買此二部車輛之目的並非作為營業使用云云,顯係其個人推測之詞而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再被告前揭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遭生意上往來之廠商風聞所經營之火鳳凰公司有財務危機,紛紛至該公司了解是否有退票及經營不善之情形,被告並遭人動手毆打,恐遭危害逃離現場至南部躲避,而公司設備、存貨、所有物品全都被廠商搶搬一空之事實,業據另案證人即被告當時所僱用之保全公司人員 陳晉安 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一二號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陳晉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至被告公司蒐證之照片影本二十九幀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五四號案卷內可證,其照片顯示被告公司財物已經搬遷一空,且經台中市警察局勤務中心證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有不詳姓名之男子向該勤務中心報案,稱火鳳凰公司可能會發生事情,請求派警前去查看,經該勤務中心派警前去查看,回報係屬買賣糾紛等情,有台中市警察局勤務中心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八七中市警指字第四九八七六號函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一二號案卷內足參,此觀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一二號判決書理由欄第二段自明(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是被告前揭辯詞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五)另查,雖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前揭猜測該二部車輛係為其債權人所遷移或典當等語屬實,惟復查無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該二部車輛確為被告所遷移,尚難僅憑該二部車輛係自他處尋獲,即推定係被告所遷移,亦不得因被告無力清償告訴人公司買賣分期價金,即遽認被告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是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再告訴代理人丙○○雖於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上載明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然查,被告於受讓火鳳凰公司之股權時確有資力,此由卷附之「火鳳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讓渡合約書」中載明:「三、付款方法: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一次付清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可資為證,且被告自接手經營火鳳凰公司後迄八十七年二月間止,其公司支票帳戶往來均屬正常,並無不正常之提領及存入等情事,有該火鳳凰公司於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所設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足參,顯見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告訴人公司依附條件買賣合約購買該二部車輛時,並無陷於無資力狀態,其主觀上應無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意圖及犯行,是告訴代理人丙○○前揭指摘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疏未詳究上情,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自非允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顯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劉麗瑛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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