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二月六日結婚,但被告嗜酒如命,經常在外酗酒作樂,有時因酒醉而露宿於車內或路上,俟旁人發現後通知聯絡原告後,經原告攜子駕車前往接送始返回家中,抑或其酒醉在路上與他人發生事故後始由原告出面代其處理善後賠償事宜;嗣被告因酒後駕車遭警方吊扣、吊銷駕照,但仍不改其性,依舊經常在外酗酒作樂。其在外酗酒後返回住處,與原告輒生齟齬,並不時以徒手、拳打腳踢抑或以摑掌等方式痛擊、毆打原告成傷或羞辱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在兩造住處,被告竟變本加厲地持電話筒猛擊毆打原告之頭部、背部等多處,並自住處二樓樓梯間由上往下將原告推下樓,致原告受有頭部、背部等多處傷害,並有腦震盪現象(原告因背部、脊椎、腰部受傷而需前往醫療院所為復建工作),待兩造兒子返家後發現始將已茍延殘喘、奄奄一息之原告緊急送往醫院醫治,故原告乃在萬般不得已情況下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並經鈞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0五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二)次查,被告嗜酒成性,經常於酒後深夜返家後,不但不知憐香惜玉疼愛原告,反而完全不顧原告生理狀況及心情感受,即命令強迫原告為性行為,使原告常心神不寧並有被強暴之深烙印象,並產生畏怖之驚恐感覺。此外,自兩造結婚後,被告幾乎不事生產,既無一定技術專長,亦無固定正常之工作,家庭之日常生活開銷支出來源幾乎仰賴被告典賣出售房地等祖產所得款項以維生。再者,被告除嗜酒成性外,更酷好漁色,常因飲酒作樂而出入酒店等聲色場所,並出手闊綽而揮霍無度,曾經一日自其戶頭不正常提領高達新台幣(下同)約四十餘萬元以清償酒帳消費,原告亦常因酒店人員通知被告簽帳消費而不得不前往酒店代其支付酒帳金額高達數萬元,此有原告現尚保留所收回由被告簽發之本票可證;並早於約八十三年間更曾發生外遇情事,且不時與女子發生親密曖昧關係、甚至堂而皇之將女子逕行帶回家中過夜。
(三)再依鈞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0五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一年期間(約自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七、八月間止),被告確屢次違反鈞院上開保護令所禁止或限制之行為至少達十餘次,被告時常撥打電話或逕自到原告所在工作場所(即地址位於苗栗縣○○鎮○○路○○號),進行騷擾並叫原告外出,原告為免事端發生乃不得不自工作場所外出,復於鈞院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屆滿後(即九十年七、八月份後)亦迭次撥打電話或逕自到原告之住所(即地址位於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九之五號)進行騷擾與爭吵,甚至出言咒罵原告之父母,原告亦曾向苗栗縣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備案。
(四)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實非得已之事,惟被告之行為實無挽轉可能,謹請鈞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一件,診斷證明書二件、本票七件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兩造之子 王育皓王俊昌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0五號民事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上開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夫婦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復查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判例、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兩造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並育有三子王育皓、王俊昌、 王宏翔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時常於酗酒後毆打伊,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以電話筒猛擊毆打原告之頭部、背部等多處,以致原告之頭部、背部多處受傷,經原告聲請民事保護令,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0五號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命被告遠離原告之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期間一年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0五號民事案卷可稽,另經證人王育皓、王俊昌二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庭證述所是認,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本院審酌上開案卷及證人證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除嗜酒成性外,更酷好漁色,常因飲酒作樂而出入酒店等聲色場所,出手闊綽而揮霍無度,原告常因酒店人員通知伊被告簽帳消費而不得不前往酒店代其支付酒帳,金額高達數萬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七紙為證,並經證人王育皓、王俊昌二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庭證述所是認,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被告於婚姻中動輒以暴力對待原告,流連聲色場所,甚至積欠酒店帳款由原告代償,足認原告確因而遭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份)~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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