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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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慶星
選任辯護人鍾烱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自首減輕: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及救護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未逃逸,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竟於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時,逆向停車後路邊起駛,又疏未注意看清右側有行人徒步在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即少年陳○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此部分所生危害難以彌補,亦迫使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慟,實值譴責,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現做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78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下午1時許,欲駕駛逆向停放於基隆市○○區○○街路○○○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聯結車)至對向車道,而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本應注意車體兩旁有無行人徒步在旁,以隨時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於為上開注意即貿然起駛,適陳○予沿基隆市七堵區泰安路由西往東之方向步行,並自上開聯結車之前方經過,甲○○所駕駛之本案聯結車不慎撞擊陳○予,致陳○予當場死亡。嗣甲○○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予之父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欲駕駛本案聯結車時,自後照鏡可見被害人陳○予徒步行經本案聯結車旁,惟起步時疏未注意被害人行進之方向,貿然起駛,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2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0張、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本案聯結車行車紀錄器擷圖7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欲駕駛本案聯結車時,疏未注意被害人行進之方向,而貿然起駛,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陳○予死亡相驗案相片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111儷甲字第155號)
證明被害人與本案聯結車發生碰撞,頭臉部嚴重毀損,而胸腹部有創傷,因創傷性休克而於111年7月25日下午1時3分許遭發現死亡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10月2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290763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聯結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停車後路邊起駛,疏未注意看清右側有行人徒步在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復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應認本件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觀諸裝載於本案聯結車右側車頭、車頭前方及車尾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害人於111年7月25日中午12時59分許甫行經本案聯結車旁,本案聯結車旋即起步,行駛約6秒後,被告因有感於本案聯結車在行駛過程中,產生小幅度上下搖晃之震動,因而緩慢停駛於道路中間約10秒,確認無其他異狀後再行起駛,惟行駛3秒後,被告再度感覺車體產生較大幅度地晃動,旋即急煞,並下車查看,嗣步行至本案聯結車後方,發現被害人倒臥在地,即致電報警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是可知被告欲駕駛本案聯結車時,雖發覺被害人徒步行經於旁,卻未加確認被害人是否遠離本案聯結車之死角範圍,而貿然起駛,固然有所過失,惟被告與被害人先前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糾紛,而被告在起步後感受到車體發生微小晃動之際,即在第一時間停駛,查看情況,而此時因被害人已遭本案聯結車撞擊,而倒臥在本案聯結車下方,被告自無從透過後照鏡或其他方式探知有上開車禍之發生,再被告第二次起駛時,亦未貿然加速,而係依正常駕駛之速度緩步慢行,直至車體發生較為劇烈之搖晃,被告始下車查看,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應無構成殺人罪嫌之餘地,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月3日
書記官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