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3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警新分裁字第98020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違規佔用騎樓擺設桌椅,妨礙交通,經本分局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予以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於98年2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營業之處所設於1樓,該建築物設有合法權源之騎樓,為使抽煙之消費者便於簽注,於騎樓地設有活動桌椅供消費者使用,然亦留有可供行人通行之相當寬敞空間,是未有妨害行人通行之虞,且該活動桌椅於營業時間結束後立即收拾,並將騎樓淨空,故該活動桌椅之放置客觀上未造成妨礙交通之結果,且責令異議人不得於騎樓擺設桌椅,除已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外,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號會議解釋,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參考標準,未見有明確之規範,原處分自有違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是對原處分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亦有明文。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觀諸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本規定並非一律禁止人民於道路放置物品,僅於人民在道路上放置物品有妨礙交通時,始禁止之,是其限制並未逾越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立法目的,且其科以罰鍰之手段尚稱合理,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而該條款所謂「妨礙交通」,原不以行人或車輛完全無法通行為必要,只須公眾通行之權利或交通受到妨礙即足當之。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8年2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前,佔用騎樓擺設桌椅,提供客人刮用彩券,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即證人乙○○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乙○○到院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6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詳見本院卷第10、11、20、29頁)在卷可稽。
(二)徵諸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件係民眾
檢舉,伊始前往舉發,當時看到的情形即如本院卷第10、11頁照片所示,桌子均留有通道無誤。是異議人前開物品擺設位置係屬騎樓無訛,復觀諸前開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0、11頁),異議人擺設之活動桌椅雖均緊鄰依靠騎樓外側之樑柱,惟自騎樓旁側目,所佔用之寬度已逾騎樓空間二分之一,所預留之行人通行空間,供
1人通行尚稱寬裕,如欲供2人同時同向或對向併進,勢必放慢行進速度以求順利通過,遑論使用輪椅之行人通行所需空間較大,限縮後之路寬有使行人碰撞所擺設桌椅之虞,足致妨礙行人交通之迅速流暢,異議人僅以能同時通行2人,即認未有妨礙行人之通行,容有誤會,甚且異議人此一縮減騎樓之行為,於緊急情況如火災發生之際,亦將導致救災之困難及妨礙行人或住戶之逃生,以致影響一般行人及附近居民之權益及安全甚明,堪認確已達「足以妨礙交通」之程度。
(三)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法之限制。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4號解釋載有明文,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對於私人土地之限制並無相反之意旨,異議人佔用騎樓達足以妨礙交通之程度,已如前述,主管機關據以取締裁罰,即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或有何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虞。況前開釋字第564號解釋係針對「設攤」許可及公告仍須受明確性原則之拘束,雖本件佔用騎樓事實與「設攤」相類,惟本件究非與「設攤」有關,異議人據此認為行為機關未明定騎樓寬度及公告限制使用,有違法律明確性云云,亦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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