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乙0000000
ken,甲○○○○○○
ken,共同代理人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法定代理人戊○○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 何偉 (WillemHARDEMAN、男、荷蘭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包凱思 (AnnaKlasinaBLOK、女、荷蘭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共同收養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係荷蘭人民,被收養人我國人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收養成立應適用我國收養法規及荷蘭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偉、包凱思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8年4月16日與被收養人丁○○之法定代理人戊○○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人基本資料暨個案摘要表、授權書、收養契約書、養父養母家庭調查暨情況資訊表、被收養人、出養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之代理人丙○○、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戊○○到場陳明可據(見本院98年5月18日筆錄)。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中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聖母基金會)進行訪視,其建議:出養人經濟狀況無力撫育被收養人成長,出養人亦未有與男友結婚之規劃,亦無為人父母之準備,且出養人及其男友親屬支持系統薄弱,亦無人可分擔照料被收養人成長之責任;建請鈞院依兒童少年最佳利益為考量,評估收養人夫妻之客觀條件,審酌收出養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聖母基金會98年6月12日(98)財中福基字第0522號函暨收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參。而被收養人生母戊○○經濟能力不佳,亦缺乏家庭支持系統,確實無力扶養被收養人。綜合上情,故本院認為本件收養對於被收養人具有最佳之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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