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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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24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相對人 高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7月8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依相對人即債務人於96、97年度所得計新台幣(下同)1,39
0,614元,每月平均所得57,942元,非僅42,000元。又按98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9,660元,並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834元,相對人與前妻共同扶養1子,每月應負擔之扶養金額應以3,417元為適當。是相對人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及扶養費用後,仍應有44,865元(00000-0000-0000=44865)可償債。且縱以每月所得42,000元計算,亦仍有28,923元(00000-0000-0000=28923)之償債能力,而非原裁定所認定僅20,000元。
㈡又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雖仍有房
貸未繳清,然相對人藉由每期繳交貸款,逐漸累積個人資產,是相對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應選擇適度對其資產加以處分,以減輕債務,而非反倒有累積資產之行為,故應就該不動產加以鑑價,以評估是否售出後有利於相對人清償債務。且相對人尚保有自小客車,每月須支出燃料稅、牌照稅及加油等費用,已逾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立法本意,爰請鈞院再予審酌。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該條例第64條之規定,在除有該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如無該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進而裁量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96、97年度所得分別為631,840元、726,968元,
有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見消債更字426號卷第23、24頁)可稽,計1,390,614元,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57,942元(0000000元÷24個月=57942.2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相對人雖稱97年度每月薪資共領得477,668元,其餘249,300元則為年終獎金,而年終獎金均為年末領取,無法於每月平均支領云云;惟不論是年末或年初領取年終獎金,終究屬可供支配之收入,自無任意摒棄而不計入之理。次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社會司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9,829元計算,始為合理;且相對人與前妻共同扶養1子,就未成年子女的扶養部分,考量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均依附於父母,因此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是以可參酌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以98年度為82,000元,每月應負擔之扶養金額應以3,417元為適當。又查,相對人主張每月另負擔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每月清償金額為6,923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字426號卷第71至73頁、第75至76頁);經核該項支出與一般人承租房屋每月應支出之金額相當,應認係個人住居之基本生存要求,尚屬合理。準上,相對人每月平均所得扣除最低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及房貸費用後,尚有餘款37,767元(00000-0000-0000-0000=37767元)可供清償債務。
㈡再者,相對人所有高雄縣○○市○○街○○○號3樓之2房地
,其上負有102萬抵押債務,而市值約120萬元,是如將之處分,扣除相關費用後,有無剩餘款項可供償債,尚非無疑;且「住」為人之基本需求,並如前所述,該房貸支出與承租房屋每月金額相當;是應無將前開不動產鑑價、出售或列入更生方案還款成數之必要。又相對人以原有之自小客車代步,利於日常生活及工作之便,且係為84年間出廠之國產舊車,排氣量低於2000cc,是相對人保有該自小客車,並無逾越一般人基本生活所需。準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擁有不動產及自小客車,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應將之列入評估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更生方案認可每期清償款項20,000元,與前開所認定收支核算結果,實有甚大差距,對於債權人權益影響非微,難認「條件公允」。從而,聲請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另為審究處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