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0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起至96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605,000元,惟被告就前開借款迄今皆未清償,而原告前曾發函予被告,冀望共商清償之道,然皆未獲被告回應,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嗣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即99年1月19日具狀主張倘本院認為原告於96年1月31日、同年4月23日、同年5月10、29日之匯款行為難認係屬借貸關係,惟被告既自認當時並不知原告有匯款予伊,是原告該4次匯款予被告之行為,就被告而言,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匯款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即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核原告訴之追加係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始具狀提出,已嚴重妨礙被告就本件訴訟之防禦,並延遲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自為法所不許,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95年8月起至96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借貸共計605,000元,茲將兩造間借款情形分述如下:⑴95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貸4萬元,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⑵95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貸42萬元,當日原告即從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42萬元,經由中華郵政新竹科學園區19支局匯入訴外人 吳秀英 (即被告之母)之郵局帳戶(代號7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⑶9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貸5萬元,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經中華郵政台中901支局匯入訴外人吳秀英之前揭帳戶。⑷96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貸4萬元,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⑸96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貸25,000元,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⑹96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貸2萬元,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⑺96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貸1萬元,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除前揭銀行存褶明細外,尚有兩造間手機往返簡訊及電話錄音譯文為證,準此,兩造間確實有金錢借貸關係。惟被告就前開借款迄今皆未清償,而原告前曾發函予被告,冀望共商清償之道,然皆未獲被告回應,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以為請求。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所匯上開款項,均是原告自動匯入被告或被告母親之帳戶中,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云云。原告所提之原證3即兩造間手機往返簡訊,其中有被告回傳簡訊內容:「等我手上的債處理完,還有那個身體,我再來還你的部分,錢也是你辛苦得來的,給我時間我會處理」、「只要我還活著相信我有能力處理,只要你能放心」、「如果有下輩子要我怎麼還都可以」、「在我有生之年如能不缺錢,還是可以讓我賺到錢我會考慮」等語;又原證4之兩造間電話談話內容中,被告亦有提及「我跟你說,如果我真的那麼好的話,我不會欠你一分一毫,你知道嗎?也許這輩子,如果真的等到我有錢,我還是會還你,可是你不要不要一直一直都跟我談這些事好不好?」等語。據上可徵,被告已有同意日後還款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已「承認」上開借款債務。準此,原告前揭匯款予被告之行為,應屬借貸關係。
(二)被告辯稱簡訊及錄音內容中提及同意還款部分係指房貸乙事云云。96年5月8日被告回訊指稱「錢也是你辛苦得來的」等語,係指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假若為房貸,理當由被告支付,被告何須回覆此簡訊。由96年5月28日原告發訊內容觀之,其係稱先借予被告救急之用,被告亦回訊稱錢會給原告,是原告所匯予被告之金額顯然與房貸無涉。又由97年8月15日原告發訊及97年8月18日、20日被告回訊內容觀之,借款與房貸顯屬兩不相干之事。再由錄音譯文觀之,原告顯然就房貸與借款二事分別處理,且被告亦表示「借款部分還不會跟原告談,其只跟原告談房貸」,由此可徵,被告上揭辯稱顯屬無稽。
(三)原告主張於95年9月29、30日分別匯款42萬元及5萬元至訴外人吳秀英(即被告之母親)郵局帳戶乙節,被告業已自認係原告借貸予伊。惟被告辯稱原告曾稱該筆款項不用被告償還,即被告就此係抗辯原告對其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自始即否認曾有免除債務之表示,是以被告就此抗辯自當舉證以實其說。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5年8月間與被告認識,嗣後原告積極追求被告,並於95年8月29日主動匯4萬元予被告。復於95年9月29日,被告急需用錢,而原告自動匯款42萬元予被告,且原告表示這筆錢不會要求被告返還。被告見原告如此用心,便決定與原告交往,故兩造於95年10月至96年1月間,同住在台中市○○路之住所,且原告每月匯5000元予被告繳房租,又當時兩造亦同住在新竹市○○○街○○號2樓(即原告現居住處所)。另被告於95年12月間欲購屋,原告遂以自己名義貸款210萬元給被告,作為購屋之用,而被告迄至96年10月間已償還200萬元之貸款。惟兩造於96年1月31日發生爭吵,隔日原告要求被告一同前往菲律賓旅行5日,當時原告亦主動匯款4萬元予被告;兩造於96年3月出國期間,因原告認為被告不懂英文而覺得可恥,被告認為原告個性極端,故被告於回國後決定與原告分手。
二、又原告於96年4月間邀同被告至大陸,但為被告所拒絕,原告為挽回被告之感情,而寄送筆記型電腦及LV之A級包予被告。再原告為了證實可以無條件付出,遂表示願意將每月薪資匯入被告之帳戶,因此原告分別於96年4月23日匯款25000
元、同年5月10日匯款20000元及同年5月29日匯款10000元至被告帳戶,然被告當時並不知原告上開匯款等情,且被告曾至原告之父母居住處所(台中市○區○○街○○○號),請求原告父親勸導原告不要繼續與被告來往。而96年6月間原告得不到被告之回應,遂開始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所匯款之金額。綜上以言,原告所匯上開款項,均是原告自動匯入被告之帳戶中,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又被告於簡訊及錄音內容中提及同意還款部分係指房貸乙事(即原告以自己名義貸款210萬元給被告,作為購屋之用)。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95年8月29日匯4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復於95年9月29日自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42萬元,經由中華郵政新竹科學園區19支局匯入訴外人吳秀英(即被告之母)之郵局帳戶;再於95年9月30日經中華郵政台中901支局匯5萬元至訴外人吳秀英之前揭帳戶;原告另於96年1月31日匯4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又於96年4月23日、同年5月10、29日分別匯25,000元、2萬元、1萬元入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有之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各乙份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自信為真實。另被告於本院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參照)中陳稱原告有借4、50萬元給伊,但原告答應被告不用償還等語,足認被告已自認原告曾借4、50萬元予伊。又被告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原告於9月30日所匯18萬元中,有13萬元是屬被告的錢,其中5萬元才是原告借給被告的錢乙事並不爭執,是認為真實。據此以言,被告自認向原告所借之款項係為47萬元(即95年9月29日匯至被告母親吳秀英帳戶之42萬元及95年9月30日匯至吳秀英帳戶之5萬元)。
二、原告主張其匯入被告母親吳秀英帳戶或被告帳戶之前述款項為被告向其商借之款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免除被告47萬元之借款債務?(二)除上述47萬元外,原告其餘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借款?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亦有明文。基此,債務之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債權人免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或使債務人了解之時,即生免除效力,此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然必以債權人確有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8月起至96年5月間,陸續向其借貸共計605,000元,被告於本院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參照)中陳稱原告有借4、50萬元給伊,但原告答應被告不用償還云云,惟被告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原告有免除其47萬元借款債務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無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證明原告有明確向被告為免除上述47萬元債務意思表示之事實存在,是故被告抗辯原告有免除被告47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其無庸返還47萬元借款乙事,即難遽採。
(二)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再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乙○○(即原告之同事)到院證稱:「原告是對錢很小心的人,不輕易借錢或匯錢給人家。我問原告,有無被告開立的借據,原告低頭不語。」等語(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參照),按一般經驗法則,對金錢往來非常謹慎之人,在借錢給他人時,理應簽署借據,以防止日後發生金錢糾紛,而本件原告既是對錢很小心的人,且不輕易借錢或匯錢給人家,假若被告確實向其借錢,原告自會與被告簽署借據,防止借貸糾紛之產生,惟關於上述被告自認47萬元之借款外,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借據,以證明被告確實曾向其借貸金錢乙事。再者,證人乙○○(即原告之同事)到院證稱略以:當時我問原告為何把錢匯給被告,原告說他喜歡這個女生,才會把錢匯給她,幫助被告,因此才會有金錢往來關係等語(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參照)。又被告指稱原告為挽回被告之感情,而寄送筆記型電腦及LV之A級包予伊,及被告曾至原告之父母居住處所(台中市○區○○街○○○號),請求原告父親勸導原告不要繼續與伊來往等情事,原告亦不否認,應堪認為真實。綜上各情觀之,原告確實使用金錢之攻勢(如送筆記型電腦及LV之A級包或主動匯錢予被告等方式)追求被告,使被告願意與其交往,且由被告於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如果伊與原告間無牽扯到金錢的話,伊不會與原告交往等語足可證之。基上所陳,就上述被告自認47萬元借款外,其餘原告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非為借款,而是原告為追求被告,自願匯至被告帳戶中,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依前開規定,該借款債權仍應以原告催告被告履行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據此而論,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起訴前寄發存證信函,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12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47萬元,至今尚未償還,經原告催告復未返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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