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49號原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甲○○
丙○○己○○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9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條固定有明文。所謂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係指重整債權人向重整公司主張債權有關之程序而言。此觀諸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明。惟本件訴訟乃原告對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實係重整公司之原告向其債務人收取債權之訴訟,與前述重整債權人對重整公司主張債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不同,自無前述公司法第294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採購合約,向原告購買商品,合約期滿,經雙方結算,扣除退傭、銷售折扣、現金折讓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新台幣(下同)122萬9409元;又被告亦積欠原告之關係企業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林公司)貨款5萬8082元,新林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合計被告積欠原告128萬7491元,經原告於98年9月1日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於98年9月8日期滿,被告仍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8萬7491元及自9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貨及向新林公司購貨,而未給付貨款,及新林公司將貨款債權讓與原告,計積欠原告貨款128萬7491元,固不爭執,惟以:被告向原告新林公司購貨,有售後保固之問題有些商品買來尚未出售,保固責任尚未啟動,所以被告請求扣款,兩造採購合約第6條,因為原告公司正常營運,所以被告同意刪除,惟原告現尚在重整,被告認應扣取貨款二成當作保固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於97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採購合約,向原告購買商品,合約期滿,經雙方結算,扣除退傭、銷售折扣、現金折讓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122萬9409元,尚未給付。
(二)被告亦積欠原告之關係企業新林公司貨款5萬8082元,新林公司已於98年6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98年6月25日通知被告。
(三)合計被告積欠原告貨款為128萬7491元,經原告於98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於98年9月8日期滿,被告仍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採購合約,向原告購買商品,合約期滿,經雙方結算,扣除退傭、銷售折扣、現金折讓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122萬9409元,尚未給付。且被告亦積欠原告之關係企業新林公司貨款5萬8082元,新林公司已於98年6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98年6月25日通知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合約書一份、未付貨款明細三份、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第458號、610號存證信函、回執各一份、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郵局存證號碼第1901號一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萬7491元貨款,於法有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前述貨款未為給付,經原告催告給付仍不為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催告期滿負遲延責,而自期滿翌日(98年9月9日)起計付延利息,亦屬有據。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今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已將被告買受之貨物交付被告收受,依約被告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至於原告就其出售之貨品對清費者負保固責任一節,乃雙方就產品售後服務之一環,其履行與否與系爭價金之給付非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況保固責任將來是否產生亦在未知之天,除非兩造於契約中就價金有劃分為保固金予以保留之條款,否則被告不能以原告將來可能有保固責任發生為由,拒絕貨款之給付。參諸卷附兩造採購合約第6條已明白約定不保留貨款為保固金,是被告事後抗辯原告應將貨款留下二成作為保固金,於法無據,被告以原告尚可能有保固責任未履行而拒絕系爭價金之給付,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買賣價金128萬7491元,經原告催告期滿未為給付,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8萬7491元,及自9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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