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7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恐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6348號、97年度訴字第28
3號及97年度中簡上字第861號、97年度中簡字第3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98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偉 」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阿偉」),「阿偉」表示如願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至金融機構開戶,並取得存摺及金融卡交付,即可賺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甲○○因缺錢花用,遂應允之,而與「阿偉」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印章、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於98年10月13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之GIGI網咖店,將自己之個人相片光碟交予「阿偉」,供「阿偉」於不詳時、地,將甲○○之照片檔案存入其上記載姓名為「乙○○」、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戶籍地為臺中縣○○鄉○○村○○路○○○巷○○弄22之3號之國民身分證上,並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在其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完成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1枚;同時將甲○○之相片檔案存入其上記載姓名為「乙○○」、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為70年11月19日、編號000000000000號全民健康保險卡上,完成變造屬於特種文書之「乙○○」全民健康保險卡1枚。嗣「阿偉」於翌日即98年10月14日上午7、8時許,在上址網咖店,將上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健保卡各1枚連同在不詳地點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乙○○」印章1枚交予甲○○。甲○○旋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上開物品至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臺灣銀行豐中分行,假冒「乙○○」之名義,在內容為同意臺灣銀行及其等往來相關機構,蒐集、傳遞、利用同意人個人資料之同意書上(附表編號4之私文書)偽造「乙○○」之署押,以表示係乙○○本人申請開戶並同意該銀行使用其個人資料之意,而完成偽造上揭同意書之私文書,並連同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健保卡及偽造之印章各1枚,持向行員 馬淑娟 申請開戶,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權益、戶政機關與全民健康保險局分別對於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馬淑娟於審核甲○○之申請過程中,發現其係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申請開戶,乃報警處理,甲○○始未詐得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財物,並為警當場查獲,且扣得前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健保卡及偽造之印章各1枚。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偵查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30頁),核與證人馬淑娟、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8、9頁、偵查卷第29、30頁),並有卷附同意書影本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25頁),復有前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健保卡及偽造之印章各1枚扣案足資佐憑。又前開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係屬偽造,扣案之健保卡係屬變造等情,有臺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22日中縣神戶字第0980002661號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8年11月12日健保中承三字第0984105258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3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
作為本國人士個人身分之證明及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類證書之類,屬刑法第212條之特許證;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再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或其印文,本件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即屬印信條例第2條所規定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又刑法第218條既對偽造公印文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
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就行使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變
造「乙○○」名義之健保卡及偽造「乙○○」名義之印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變造特許證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另就被告假冒「乙○○」名義填載前開同意書之私文書(及附表編號4之私文書),再將該文書交付銀行承辦人員馬淑娟行使,圖詐得存摺、金融卡等財物而未遂等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因意外障礙而不遂部分,為未遂犯。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阿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乙○○」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前開同意書之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變造健保卡、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罪。另被告偽造「乙○○」名義之印章、偽造公印文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且持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健保卡及偽造之印章申請開戶,並同時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私文書,圖詐得存摺、金融卡等財物而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偽造公印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因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於上述國民身分證後,持至上開銀行辦理開戶,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來詐欺使人交付存摺與金融卡而未遂,依客觀犯罪情狀,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於偽造公印文罪)。公訴人認被告前開所犯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被告於97年間,因恐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6348號、97年度訴字第283號及97年度中簡上字第861號、97年度中簡字第39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98年9月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提供自己照片供他人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再冒用他人名義持之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嚴重損害他人權益,並損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考量被告未遂行申請帳戶之目的即遭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扣案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乙○○」之健保
卡各1枚,均係被告及共犯「阿偉」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又扣案之偽造「乙○○」之印章1枚及在附表編號4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署押所在之如附表編號
4所示私文書,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交付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收執,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另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因上開國民身分證業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表:
┌──┬───────────────┬────┬────────┐│編號│沒收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壹張│內含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及甲○○之相│││││片1張。│├──┼───────────────┼────┼────────┤│2│變造之「乙○○」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3│偽造之「乙○○」印章│壹枚││├──┼───────────────┼────┼────────┤│4│同意書之私文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署押。│││└──┴───────────────┴────┴────────┘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