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謝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指定之戒酒團體完成為期叁個月之戒酒輔導(每週壹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因懷疑其配偶乙○○與他人有染,為此特於民國98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前往乙○○工作所在之黃昏市場攤位附近,因見乙○○身旁有不詳之男子在場,且動作親暱,丙○○心生怒火下,與乙○○發生爭吵,旋即返回位於臺中縣○○鎮○○里○○○路○號之居住處飲用高粱酒消氣,復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見乙○○返回上址後,即加以責難,並翻倒家中茶几洩恨,乙○○見狀,旋前往警局欲聲請保護令以求保護,而丙○○更加憤恨,並因撥打電話前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楊派出所制止乙○○未果,乃於翌(30)日凌晨1時40分許,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在上址1樓樓梯口處,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家中所備置之衛生紙1包(外包裝為紙製品),俟該衛生紙著火之後,旋以之點燃其所有吊掛在上開1樓樓梯口牆面上之數件長袖外套,而該數件外套隨即起火燃燒,致生公共危險,嗣丙○○見火勢燒起後,為恐房屋遭燒燬,復因已意將火勢撲滅防止結果之發生,始未再延燒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上開房屋確供其及家
人居住,並有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家中所備置之衛生紙1包,並以之點燃其所有吊掛在上開1樓樓梯口牆面上之數件長袖外套,而該數件外套隨即起火燃燒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伊知道火如果沒有撲滅,會將整間房子燒掉等語明確,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公共危險案件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唐正坡 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確定
火不是被告自己滅的,是鄰居滅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然其亦證稱:伊當時去被告家裡有3次,98年11月29日晚上8、9點第1次,被告太太要提出家暴,第2次是晚上12點之前,被告不要他太太提出家暴,打電話到派出所說要殺他女兒、岳母,第3次伊到被告家時看到被告搬出瓦斯桶出來到外面,這次是鄰居報案的,說被告要燒房子,之前有叫同仁先到現場,當時消防隊也在現場,但是被告不讓消防隊進入,因為當時伊要將被告太太、女兒、岳母接到其他地方休息等語(見偵卷第21頁)明確,佐以員警之職務報告載明:於98年11月30日1時49分許,接獲110轉報被告於自宅內縱火,警方及消防人員到場時,發現被告站立於巷口,手持打火機,一旁放置一20公斤裝之瓦斯桶…等情,顯見證人唐正坡第3次抵達現場時,被告人已在屋外,而火勢業經撲滅,則證人唐正坡應無目睹該火勢係何人如何撲滅之情形;又證人楊琇雯亦證稱:該屋之火苗是由被告所撲滅後,伊接塑膠水管滅殘餘火星等語明確,此有臺中縣警局清水分局訪查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堪信上開火勢應係被告自行撲滅無訛。
㈢又被告上開住宅,因被告點燃衛生紙,並以之延燒吊掛在上
開1樓樓梯口牆面上之數件長袖,致1樓樓梯之牆壁燻黑,然並未延燒其旁的木門及其它雜物,亦未減損該住宅之功能,此有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憑。
㈣被告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家中所備置之衛生紙1包後,並
以之點燃其所有吊掛在上開1樓樓梯口牆面上之數件長袖外套,是其有意讓火延燒甚明,且其亦自承知道如火未撲滅,會將整間房子燒掉等語,足認其確實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及犯行,尚難僅據其防止結果之發生即認其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及犯行。
㈤復有被告縱火使用之打火機1個扣案及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已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因懷疑其妻與他人有染,酒後一時情緒失控,欲藉著手放火燒燬上址住處之方式洩憤,犯罪後已知悔悟,所縱火者為自己之房屋,且上址住處並未燒燬,危害尚非重大,並自行將火勢撲滅,被告係因前揭情狀、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重罪,其惡性尚非重大,情堪憫恕,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如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懷疑其妻與他人有
染,酒後一時衝動、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固有可憫,惟其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甚鉅,再兼衡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具有悔意,且得其妻及鄰居 楊文獻 、戊○○、丁○○等家人之諒解,業據其妻於審理中陳明及有切結書1份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衡酌被告犯後具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為避免其因飲酒無法克制情緒誤事之情形再度發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指定之戒酒團體完成為期3個月之戒酒輔導(每週1小時),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戒酒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一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至何一戒酒團體完成前開戒酒輔導,係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㈥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
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前
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判決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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