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繼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繼字第27號聲請人甲○○聲請人 計學鏗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遺產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85年9月6日死亡,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表弟,聲請人計學鏗為被繼承人之表弟妹(甲○○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對被繼承人遺產聲明繼承云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家聲字第195號及87年度家聲字第63號卷宗審核,本件被繼承人乙○○○已於85年9月6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表弟及表弟妹之事實,固有寧波市海曙區老年病醫院開立之死亡報告書、繼承系統表、寧波市公證書等件可證,惟查聲請人前並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依法即視為其已拋棄繼承權,復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表弟及表弟妹之身分言,其亦非屬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是對被繼承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從而,本件聲明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凌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