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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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32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唐亦農 (即唐 雅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複代理人 邢越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 律師
洪文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唐亦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唐亦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唐亦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唐亦農(下稱唐亦農)主張:訴外人王○○等17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原審卷㈢證物袋內,為保護彼等之人身安全,兩造同意以代號表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見原審卷㈢第20頁背面)於民國(下同)78年6月4日天安門廣場事件前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中國國民黨)之委任,在大陸地區策劃進行蒐集情報等地下組織工作,嗣因中國國民黨對於天安門廣場事件發生前後之大陸地區局勢判斷錯誤、中國國民黨大陸工作會日本前進基地負責人求功心切,及中國國民黨內部人士向大陸國安部門出賣等因素,致唐亦農在大陸地區組織之地下工作部門一部遭受破獲,使王○○等17人相繼遭到大陸國安部門逮捕,並分別被判刑3年至18年不等。詎中國國民黨於王○○等17人遭大陸地區司法機關依法判刑入獄後,對王○○等17人及其家屬不聞不問,任由唐亦農獨自暗中進行金錢接濟,並於王○○等17人服刑期滿出獄後,為王○○等17人支出醫療、生活等相關之必要費用合計美金(下同)107萬元。又王○○等17人遭大陸地區國安部門破獲而判刑入獄,非因可歸責於王○○等17人之事由所致,故王○○等17人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中國國民黨賠償損害及撫恤濟助如原判決附表「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而王○○等17人已將上開對中國國民黨之債權讓與唐亦農,故唐亦農亦得據以請求中國國民黨給付3,128,832元(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及代號M〈下稱陳○○〉得請求328,750元之總合),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唐亦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中國國民黨應給付唐亦農2,800,082元,及自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唐亦農其餘之訴。唐亦農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唐亦農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中國國民黨應再給付唐亦農1,39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中國國民黨之上訴聲明駁回上訴。(就唐亦農主張受讓王○○等17人對中國國民黨之債權所為請求部分,於逾2,800,082元之範圍經原審為唐亦農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唐亦農聲明不服,爰就此部分之主張及陳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二、中國國民黨則以:唐亦農所提出之委託書、授權書、權利讓渡書、應允同意證明書等私文書,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進行文書驗證,不能證明確為王○○等17人所簽署,自無從據以認定王○○等17人與唐亦農間確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又王○○等17人係在境外吸收之大陸地區人士,其中雖有部分人士利用其原本之身分掩護為中華民國政府搜集情報,然並未按月固定領取中華民國政府或中國國民黨所給付之生活費、工作費或獎金,而係於搜集情報並交付完成後,依其所搜集之情報內容領取報酬,性質較接近承攬關係,故中國國民黨與王○○等17人間並無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退步言之,如認中國國民黨與王○○等17人間就情報搜集工作有委任關係存在,王○○等17人被捕入獄,應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中國國民黨賠償損害;且王○○等17人並未證明彼等因處理委任事務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況縱認王○○等17人得依此規定請求中國國民黨賠償,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退步言之,縱認王○○等17人得以領取撫恤金,亦應以每月170元、10年為上限作為計算基準,且係向國防部軍情局請領。另中國國民黨並未委任唐亦農代為向王○○等17人及其家屬支付醫療及生活濟助等費用,唐亦農亦無法證明其確有支出107萬元予王○○等17人及其家屬之事實。
是唐亦農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中國國民黨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中國國民黨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中國國民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唐亦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唐亦農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關於唐亦農主張其受中國國民黨委任為濟助王○○等17人而支出107萬元部分:
唐亦農主張其於王○○等17人失事後迄今,受中國國民黨委任濟助王○○等17人而支出相關必要費用合計107萬元等語,並提出DDI料金請求書、醫療費收據、診斷證明書、病人費用清單、外國送金依賴書及受援金額累計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7至155、191頁,卷㈡第68至84頁);惟為中國國民黨所否認。查依上開DDI料金請求書及外國送金依賴書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47、191頁),並不能證明此等費用是為濟助王○○等17人之相關必要費用;又依上開醫療費收據、診斷證明書及病人費用清單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48至155頁),亦不足據以證明唐亦農有支出此等費用。至上開受援金額累計證明書固分別記載王○○等17人自89年6月間起至97年6月間止,其本人或家屬分別自唐亦農取得一定金額之經濟援助等情(見原審卷㈡第68至84頁),惟中國國民黨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查上開受援金額累計證明書均係在大陸地區作成之私文書,然均未依上開規定進行文書驗證,自不能認上開證明書為真正,而得據以為有利於唐亦農之認定。是縱認中國國民黨於王○○等17人失事後確曾委任唐亦農對王○○等17人及其家屬提供經濟上援助,亦不能僅憑上開書證即足據以證明唐亦農確有支付107萬元予王○○等17人或其家屬。是唐亦農就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關於唐亦農主張受讓王○○等17人對中國國民黨之損害賠償債權部分:
唐亦農主張王○○等17人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中國國民黨請求損害賠償,且王○○等17人已將此等債權讓與唐亦農等情,並提出委託書、「權利過度請求、應允同意證明書」、授權書及「權利讓渡與授權誓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3至90、192至203頁、卷㈡第13至46頁、本院卷第31-1頁);惟亦為中國國民黨所否認。查依上開委託書所載,固有以王○○等17人名義分別委由唐亦農代為向中國國民黨請求賠償(補償)及撫恤(見原審卷㈠第63至90頁);又上開「權利過度請求、應允同意證明書」固記載:「我們為了贏得本訴訟,使被告能如實履行他們當年的承諾,享受到本行業當地同仁相同的撫恤賠償待遇,以令自己的餘生溫飽得到相應的保障,同意從現在開始或在時間上追溯到本訴訟提交到法庭之際時開始,把本訴訟涉及到的我們個人的全部權利過度(讓度)給唐亦農(雅斌)氏」(見原審卷㈠第192至203頁);另上開授權書亦記載:「茲本人○○○前授權 唐雅斌 先生(又名唐亦農…)全權代為請求補償及撫恤至全案確定為止乙事,前已書立委託書、授權書及權利過渡請求、應允同意證明書等在案。今再次確認授權唐雅斌先生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目前審理上述請求補償及撫恤事件之97年度重訴字第374號損害賠償事件及本事件爾後歷審訴訟程序有全權代理權外,如有需要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之規定辦理者,亦同意由唐雅斌先生為選定當事人。而本人亦如前同意,將本件訴訟有關本人所獲得之全部權利讓渡予唐雅斌先生。另有關唐雅斌先生委任臺灣地區李漢中律師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4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代理人部分,本人除同意外,並授權由李漢中律師與唐雅斌先生視案情需要採取所有法律行動,以完成本件授權事宜為荷…」(見原審卷㈡第13至46頁);另上開「權利讓渡與授權誓約書」則係由訴外人 胡慧君 以陳○○之配偶身分出具,重申願將繼承自陳○○對中國國民黨請求賠償之權利讓與唐亦農等情(見本院卷第31-1頁)。惟查上開文書均係在大陸地區作成之私文書,然均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進行文書驗證;又王○○等17人固係因從事蒐集情報等地下組織工作而被捕入獄,惟彼等均已服刑期滿獲釋,且上開文書所載內容並未涉及任何機密,僅係有關訴訟事件之委任及債權之讓與,並無不適於進行文書驗證之情事,自難認上開授權書為真正。唐亦農雖主張上開授權書係其委由訴訟代理人李漢中律師於98年4月16日前往大陸地區與王○○等17人簽署(其中陳○○已死亡,由其配偶胡慧君代簽),足認該授權書為真正等語,並提出李漢中律師之護照、簽證、機票、發票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7至57頁)。惟查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足證明李漢中律師曾於98年4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前往大陸地區,然尚不能據以認定上開授權書確為王○○等17人所親自簽署,是尚不能憑此即足據以認定上開授權書為真正,進而認定王○○等17人確有與唐亦農成立債權讓與之事實。是縱認王○○等17人對中國國民黨確有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唐亦農亦不能執此逕向中國國民黨請求給付。是唐亦農就此部分所為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唐亦農基於委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中國國民黨給付4,198,832元本息(即原審判命中國國民黨給付2,800,082元本息及唐亦農請求中國國民黨再給付1,398,750元本息之總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中國國民黨給付部分,尚有未洽,中國國民黨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就唐亦農請求中國國民黨再給付1,398,750元本息部分,所為唐亦農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唐亦農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唐亦農聲請訊問證人 王維亞 及 劉義華 ,以資證明中國國民黨原陸工會副主任 唐國亨 (已死亡)確曾委託唐亦農對於失事人員予以經濟上援助之事實,惟查此項待證事實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詳上述所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唐亦農之上訴為無理由,中國國民黨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