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999號被告 劉玉斌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 律師
鄧藤墩 律師 張正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玉斌提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F」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五上午十時至十二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自民國壹佰零參年伍月貳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一、被告劉玉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僅坦認部分犯行,惟依其供述情節、扣案證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其所犯罪刑之重,除衡一般人之情,有懼刑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於羈押前有多次出入境紀錄,且滯留在外期間非短,足見被告在臺灣以外地區顯有可居住場所,有相當事證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企圖尋覓他人頂替犯罪,有影響證人或共犯之行為,亦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2年12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03年3月2日予以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並經被告部分自白在卷,而足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惟衡被告於本院103年4月2日審理坦承部分犯行,並經本院調查相關證人完畢,本院認如命聲請人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當已足保全本件日後之審判、執行。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犯罪嫌疑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劉玉斌提出新臺幣12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F,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並且自停止羈押時起,需定期向其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限制住居所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自應有羈押之必要,故同時諭知如被告劉玉斌如未能具保,均應自103年5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