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保險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李文瑜 被上訴人 林佳蓉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吳明洋,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子 黃俊曄 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100年2月17日24時起至101年2月17日24時止,一般意外身故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嗣黃俊曄於100年9月27日上午4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途經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市00000000號橋南端往南車道發生車禍,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救,於當日上午5時48分死亡,而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加計遲延利息。其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所載者外,補稱:
①、黃俊曄於上午3、4時許發生車禍後,4時45分由救護車送往
醫院急救。依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ENT表示病人倒在路邊,旁有一台機車,路人報警,救護車人員表示到現場時病人無生命徵象」。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記載死亡地點及場所為該醫院,足見黃俊曄被送至醫院時已死亡。
②、聖馬爾定醫院並未說明檢測黃俊曄血液酒精濃度達51MG/DL
之方式及依據。類似案件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9號判決即認:「如果是死後或解剖時所採取的血液,其所檢測的酒精濃度檢查結果在闡釋或說明上便可能會發生問題。其中最主要的問題是這些酒精到底是死者生前因飲酒所致(外因性)?亦或是死後屍體因細菌發酵而產生(內因性)?為了解決這個問題,科學家們便需先決定死後屍體到底會產生多少量的酒精。不幸的是,屍體產生死後變化的情況及環境、時間均不相同,並沒有一個絕對確定的數值。實務上,若死者生前無喝酒的紀錄,當死者血液中發現有酒精時,便應定其為死後所產生的酒精。另外,由於人體在喝酒之後,多會在尿液中出現酒精,但腐敗的屍體則多不會在尿中產生酒精。因此,假使死者的血中含有酒精,而死者的尿中並未發現有酒精時,便應考慮死者血中的酒精是因死後屍體發酵、腐敗所致。實際上,沒有任何兩具屍體會產生同樣的酒精,許多科學家均努力地想建立死後產生酒精得最大數值,但因個體、環境、採樣、保存及檢驗上的種種因素,每個屍體的死後酒精含量都具有獨特性,而且酒精含量都有很大的差異」等情節。則被保險人生前縱有飲酒,然死後屍體之發酵、分解、腐敗、屍體之個體獨特性、環境、採樣、保存及檢驗方法等諸多因素,均可能影響所檢驗之酒精成分,且有極大之差異,顯無從推論被保險人發生車禍時之酒精濃度。故上開醫院所檢出黃俊曄血液之酒精濃度,應係死後屍體發酵、腐敗所致。而黃俊曄另投保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團體險及意外險亦已依約理賠,足見並無違反保險契約拒絕理賠之約定,況上訴人並未證明黃俊曄生前飲酒或酒醉駕車之事實。
③、依醫院之函覆說明死去的病人檢體中增高的LACTICACID與
LDH數值可能會造成酒精測定值上升,當LDH>1890U/L則酒精濃度增加+4MG/DL,黃俊曄當時未驗乳酸或LDH,故無法判定是否為干擾而導致偽陽性(升高)。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說明生化酵素免疫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須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證據,且此分析法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上開醫院檢測結果並未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且血液中是否含有酒精成分,屬法醫檢驗之範圍,爰聲請將該醫院所抽黃俊曄之全血轉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做進一步之確認。
④、保險受益人就保險事故發生事實舉證後,保險人即應給付保
險金,若保險人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應負舉證之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如有疑義,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並無不合,爰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①、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僅援引國立台灣大學98年2月23日醫秘字
第0666號函附之鑑定回復意見書,而主張黃俊曄血液酒精濃度只有35.1MG/DL,然此數據為假設性之推測,無法證明黃俊曄之酒精濃度未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所規定之50MG/DL,況案例事實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屍體腐敗雖可能產生酒精,然一般細菌發酵作用血中酒精濃度大多小於50MG/DL。車禍當時季節已入秋,屍體又非置於密閉空間不可能於發生車禍死亡後2個多小時即發酵。
②、上開醫院業經函覆黃俊曄係以不含酒精成分之消毒液消毒後
抽血,並無被上訴人主張抽血時使用酒精棉球消毒,會影響血液酒精濃度之情形。而其血液酒精檢測值為51MG/DL,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標準,依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除外條款,上訴人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如被上訴人主張檢測值有偽陽性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③、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保險金及自101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錯誤,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1年9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並未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①、被上訴人為黃俊曄之母,黃俊曄於100年2月21日向上訴人投
保團體傷害險,保險期間自同年月17日至101年2月17日,一般意外死殘之保險金為100萬元,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依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嗣黃俊曄於100年9月27日上午3時至4時之間騎乘重型機車途經市嘉南13線嘉義縣水上鄉永欽二號橋南端發生車禍,人車倒地,經路人報案於同日上午4時45分許送至聖馬爾定醫院已無生命跡象,於同日上午5時48分宣告急救無效,而醫院於當日上午6時19分測定其血液酒精濃度為51MG/DL。依事故當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飲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即50MG/DL)以上,不得駕車等情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團體傷害保險單、團體傷害險投保名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所附報案人 李立雄 筆錄、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職務報告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②、至被上訴人主張聖馬爾定醫院當時未驗乳酸或LDH並無法判
定是否因為干擾而偽陽性。且未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而血液中是否含有酒精成分,屬法醫檢驗之範圍,應將該醫院所抽黃俊曄之全血轉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做進一步之確認。況生前縱有飲酒,然死後屍體之發酵、分解、腐敗、屍體之個體獨特性、環境、採樣、保存及檢驗方法等諸多因素,均可能影響所檢驗之酒精成分,且有極大之差異,顯無從推論被保險人發生車禍時之酒精濃度。而黃俊曄另投保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團體險及意外險亦已依約理賠,足見並無違反保險契約拒絕理賠之約定,且上訴人並未證明黃俊曄生前飲酒或酒醉駕車等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黃俊曄血液酒精濃度為51MG/DL,已超過事故當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保險人黃俊曄血液中之酒精成分,是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標準而已。
③、按黃俊曄於100年9月27日急診時係以不含酒精成分的消毒液
消毒後,抽取血管內之全血作酒精濃度檢測,此經聖馬爾定醫院102年7月23日惠醫字第0861號函覆在卷。該院102年8月30日惠醫字第1060號函雖又覆稱:酒精濃度檢測方式為ENZY-MATICRATEMETHOD,檢測儀器為生化分析儀。當時因未驗乳酸或LDH,故無法判定是否因干擾而導致偽陽性。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8月2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稱:「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極亦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選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參考。生化酵素免疫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須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證據。而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法分析來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若血液檢體保存不當或屍體腐敗均可能產生酒精,一般細菌發酵作用血中酒精濃度大多小於50MG/DL」。按黃俊曄送急診時所抽之全血,並未留存,業經本院電詢聖馬爾定醫院無訛,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憑,固無法再做進一步之檢測。惟當時因未驗乳酸或LDH,故無法判定是否因干擾而偽陽性,則經該醫院查覆在卷。而民事訴訟採形式真實發現主義,當事人負有提出訴訟資料及舉證責任,與刑事案件所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尚有不同。故依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所為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測,雖不若刑事鑑識採用頂空氣相層析法分析之結果準確,然於民事訴訟仍不失為重要之證據方法。黃俊曄係於上午3、4時許發生車禍倒地,於上午4時45分許,送至醫院時已無任何生命徵象。抽取全血,測定酒精濃度之時間為當日上午6時19分,已如前述。則自其發生車禍死亡至抽血測定酒精濃度僅約2、3小時。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判決所引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101年6月8日醫秘字第0524號回覆書認為:被保險人車禍死亡‧‧若在車禍後6小時內冰存,則由屍體腐敗所造成的酒精濃度提升疑慮可大幅降低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為一般細菌發酵作用血中之酒精濃度大多小於50MG/DL等專業意見,如被保險人黃俊曄未曾飲酒,其血液中顯不可能有51MG/DL濃度之酒精成分。被上訴人主張係因死後屍體之發酵、腐敗等因素,而使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51MG/DL,並不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因何因素之干擾而導致檢測產生偽陽性或屍體有何個體獨特性或其環境、採樣、保存及檢驗方法有何異常,而足以影響檢測之結果。至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引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98年2月23日醫秘字第0666號函所附回覆書之意見係以酒精棉球消毒後抽血檢驗可能影響檢測之酒精濃度為前提,與本件聖馬爾定醫院係以不含酒精成分之消毒液消毒後抽取全血檢測之案例事實不同,難以援引。
④、按團體傷害保險單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
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時,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故如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50MG/DL,上訴人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黃俊曄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50MG/DL,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應屬可採。查本件純屬事實認定問題,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尚無疑義。至黃俊曄所投保之其他保險公司是否給付保險金,亦與本件無關。
四、原審未予詳查,竟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上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回覆書,誤認為聖馬爾定醫院亦係以酒精棉球消毒抽血致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而判令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附加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可議,而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