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廖金蕋
訴訟代理人 何宗儒
被 告 涂雅玲
楊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家榮應將坐落臺中市○○路○○○巷○○號3樓房屋全部騰空遷
讓返還於原告。
被告涂雅玲、楊家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5元。
被告楊家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3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家榮與涂雅玲共同負擔百分之5,另百分之65
由被告楊家榮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如
附件三所列金額。嗣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9,067元,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涂雅玲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第1份租約),約定由被告涂雅玲向原告承租臺中市○○
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
年5月20日起至107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5,000元,
押金亦為5,000元,嗣第1份租約屆期後,由被告楊家榮與
原告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2份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20日起至108年5月19日止,租
期1年,租金仍為每月5,000元,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繳納
,並應繳納押金5,000元。又被告就第1份租約尚欠原告租
金9,995元,遂與原告口頭協議願意自107年5月20日起至
108年5月19日止,每個月另給付違約金2,500元,倘被告
未按期支付,或未事先告知,即應依租約第13條約定支付違
約金,詎被告竟積欠原告第2份租約自107年5月20日起至
108年6月19日止之租金共計65,000元、水費3,474元、瓦
斯4,114元、電費12,498元未為給付,且尚積欠前揭第1份
租約所積欠之租金9,995元未為清償,則原告自得另請求被
告給付自107年5月20日至108年6月19日止之違約金30,0
00元。又被告積欠上開租金,屢經催討均無著,爰再以本院
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催請被告於該繕本送達1
個月內給付上開已欠繳之租金,如逾期仍未繳交,即以該繕
本逕為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而該繕本
於108年6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繳清上開積欠
之租金,系爭第2份租約已於108年7月7日合法終止。原
告自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
租金及水、電瓦斯、違約金等費用,共計129,067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29,067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涂雅玲與原告簽訂第1份租約,約定由被告涂
雅玲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5月20日起至
107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5,000元,押金亦為5,000
元,嗣第1份租約屆期後,由被告楊家榮與原告就系爭房屋
簽訂第2份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20日起至108
年5月19日止,租期1年,租金仍為每月5,000元,應按月
於每月20日前繳納,並應繳納押金5,000元。又被告涂雅玲
及被告楊家榮就第1份租約尚欠原告租金9,995元,被告楊
家榮另積欠原告第2份租約自107年5月20日起至108年6
月19日止之租金共計65,000元、水費3,474元、瓦斯4,114
元、電費12,498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無著,經原告以本
院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催請被告於該繕本送達
1個月內給付上開已欠繳之租金,如逾期仍未繳交,即以該
繕本逕為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而該繕
本於108年6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繳清上開積
欠之租金,系爭第2份租約已於108年7月7日合法終止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第1、2份租約、存證信函、瓦斯費繳納
單據及水、電費繳納證明為證,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
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家榮
就第2份租約既自107年5月2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尚積
欠原告自107年5月20日起至108年6月19日止之租金共計
65,000元、水費3,474元、瓦斯4,114元、電費12,498元未
為給付,已如前述,故被告楊家榮就第2份租約之租金遲延
給付已逾2個月,其遲付租金之總額縱扣除依系爭第2份租
約租約第5條所定押金5,000元,亦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
;又原告以本院108年6月5日言詞筆錄繕本催告被告於1
個月內繳付上開積欠之租金,逾期仍不繳交,即逕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而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業已於108
年5月29日對被告楊家榮為寄存送達,並於000年0月0日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楊家榮迄未為給付,則系爭租賃契
約自已於108年7月7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應堪認定。從而
,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楊家榮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於法有據。
㈢至原告訴請被告涂雅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債權債務
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當事人為據,非契約當事人無從依契
約主張權利義務。另按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原
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決其法律上之效果,自不受原
告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涂雅玲既非系爭第2份租約之承租人
,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涂雅玲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自屬無據。
㈣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
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
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另系爭房屋租賃期間之水、電
、瓦斯費用由承租人負擔,系爭房屋租約第6條亦有明文。
又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5,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而
第2份租約之承租人為被告楊家榮,被告楊家榮就第2份租
約尚積欠原告第2份租約自107年5月20日起至108年6月
19日止之租金共計65,000元、水費3,474元、瓦斯4,114元
、電費12,498元未為給付,已如前述,惟被告楊家榮前既已
繳付原告系爭房屋押租金5,000元,且尚未自本件被告應給
付之租金中扣抵,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楊家榮所積欠之此段
期間租金等費用共計85,086元,經與被告楊家榮先前繳納之
押租金5,000元為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楊家榮給付之此
段期間租金自應為80,086元(85,086-5,000=80,086),故
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2份租約)之法律關係,原得
請求被告楊家榮給付上開租金等費用80,086元。又被告涂雅
玲既非第2份租約之承租人,則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第2份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涂雅玲給付上開租金等
費用80,086元,即屬無據。另被告涂雅玲就第1份租約尚積
欠原告租金9,995元,被告楊家榮並允諾給付,有第1份租
約及第2份租約附卷可稽,則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
1份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家榮、涂雅玲給付上開
積欠之租金9,995元,洵屬有據。
㈤第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
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第二項聲明,係求為判命被告
楊家榮與涂雅玲共同給付129,067元,則依民法第271條前
段規定,原告自係請求被告楊家榮及被告涂雅玲各給付64,5
34元本息(129,067÷2=64,534,小數點以下四屬捨五入)
。承前所述,依第2份租約約定,被告楊家榮固應給付原告
80,086元,另就第1份租約應與被告涂雅玲共同給付原告9,
995元,然原告既僅對被告楊家榮聲明請求上開租金等費用
129,067元之2分之1,即只能就該等租金費用二分之一即
64,534元範圍內,認原告對被告楊家榮之請求有理由。故原
告依第1份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家榮與涂雅玲給付
9,995元,及依第2份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家榮給
付59,536元【64,534-(9,995÷2)=59,536】,自屬有
據;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係因當事人之約定
而成立,倘當事人並未約定違約金,自無請求給付違約金之
餘地。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第1份租約尚欠原告租金9,995元
,遂與原告口頭協議願意自107年5月20日起至108年5月
19日止,每個月另給付違約金2,500元,倘被告未按期支付
,或未事先告知,即應依租約第13條約定支付違約金云云,
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
房屋租約第13條亦係規定承租人如未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
時,立即遷出系爭房屋,出租人除得請求承租人給付未返還
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
違約金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核亦與原告前開主張不符,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另給付自107年5月20日至108年6月19日止
,按每月2,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共計30,000元,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楊家榮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請求被告楊家榮與涂雅玲給付9,995元,暨請求被告楊家
榮給付59,5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
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