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О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文宣壹份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參選台中縣太平市第三屆市長時,明知唯一之對手乙○○(當時僅渠二人參選)在太平市中平國中教書兼教務主任,竟基於侮辱乙○○之故意,印製內載:「羊群小心,野狼現形!平靜草原上的一匹狼,數年前有一隻來自蘭陽山區的野狼,潛伏到太平市的寧靜校園內,披著羊皮躲藏在純真的羊群中,他雖然是師大正科班畢業的老師,但他志不在此,不甘蟄伏在他認為單純、無聊的教育界,滿心嚮往以為名利雙收的政壇‧‧‧,所以他脫下羊皮,踐踏羊群,衝向他認為絢麗的政壇山林中,揮灑其野狼本性的長才‧‧‧,披著羊皮的狼若無心教書,就不要待在教育界誤人子弟,犧牲純潔優良的羊群」諸字之文宣約一萬份,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夾報方式,散發給不特定之人,公然指乙○○為殘暴之野狼而予侮辱。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其競選總部印製前揭內容之文宣,惟否認有侮辱告訴人乙○○或使其不當選之意思,辯稱:該文宣是以愛心媽媽說故事之方式製作,並無惡意攻擊何人之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前揭文宣附卷可稽,而該文宣之右下角有被告之簽名,是可信該文宣係被告授權其競選總部製作無訛;又該文宣中雖未明指誰是該匹野狼,惟被告與告訴人均稱該次市長競選僅渠二人參選在卷,被告且稱知道告訴人在中平國中任職(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諸該文宣中另載:「中平國中在黃校長、前郭教務主任及全體師生全力配合下,勇奪九十年高中入學全市最亮麗的成績,但在九十年八月的九十一年學年度某人甫接下推動校務的教務主任重擔,隨即又於九十年十二月接受民進黨徵召,立即請假投入太平市長選戰,在學校需要你的時候,你又在哪裡?校務怎麼辦?學生怎麼辦?」等字,可知該文宣所指之人係告訴人,認識被告及告訴人之人或對這場選舉稍有注意之人,應該可以了解該文宣之所指,此亦為該文宣所欲達到之目的甚明;再該文宣開頭雖載:「愛心媽媽說故事」,但其將被告比喻為野狼,並載其披著羊皮踐踏羊群,可知其意指被告如野狼般殘暴與虛偽,係屬粗鄙之言語,有輕蔑侮辱告訴人之意。因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係以散布或傳播《具體事實》為要件,查本件文宣,並未具體載述告訴人如何踐踏羊群,如何誤人子弟,僅以寓言方式,將告訴人喻為野狼,請大家注意他的心機,污衊告訴人之人格而已,與該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觸犯該法條之規定,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就該文宣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雖稱:「該文宣誹謗我的名譽,足以影響我的選情,希望地檢署能將該不實文宣先予扣押」,未提到被告行為涉嫌公然侮辱罪,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參照),而本件告訴人既係針對被告所散發之該文宣提出告訴,則該文宣涉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即不得謂為尚未經告訴人告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頗具悔意於審理中表示願意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不接受)、態度良好,惟於選舉中為該行為影響民主政治制度之正常運行並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前揭文宣一份(附於選他卷第五頁),係被告所有供本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告訴人於審理中雖聲請本院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云云。茲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固規定:「犯刑法妨害名譽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然此係指案件判決確定後,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方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再由法院另以裁定行之(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九號解釋、陳樸生先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一輯第三○四頁),故告訴人在本件審理中為此部分之請求,尚非適法,本院無法併為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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