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原基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基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良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尚未竊得財物、所生危害,暨其自國中肆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5號被告王建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八桑安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1日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往調和街方向馬路上,以路邊撿拾之石頭沿路隨機陸續破壞 吳文進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王立樺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游志成 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窗(毀損部分均未告訴,另行簽結),最後僅游志成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窗遭打破,王建良並自該營業小客車遭打破之車窗進入該車內翻動車內物品,欲竊取財物而未遂,正欲離去之際,為附近住戶 郭正德 目擊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良於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文進、王立樺、游志成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郭正德供證屬實,且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珏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