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760號原告 謝雲凱 被告 鄒自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086-3、1097、1103-5、1103-4、1055-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而依原告105年9月10日陳報狀主張,被告占用之範圍大部分坐落在上開1103-5地號土地,面積約為3坪(即約9.9174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暫以原告之主張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3,163元(計算式:9.9174㎡×1103-5地號公告土地現值49,727元/㎡=493,1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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