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永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他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宥(原姓名: 張允 字)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緩刑
2年,於104年1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二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05年4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3月24日)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5月13日確定;於106年3月16日以106年度六交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
6年4月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故有罪判決確定在緩刑期滿前,而未經或未及於該期間內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得撤銷其緩刑。又對於緩刑期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縱於緩刑期間內開始刑事追訴或為有罪判決之宣告,如其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者,亦不得撤銷其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張永宥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8號判處罰金12,000元,緩刑2年,於104年1月1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之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4年1月19日)起算,緩刑2年期間於106年1月18日即已屆滿。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之本院105年度六交簡字第118號係於105年5月13日確定,而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106年4月2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28日 雲檢銘強 104執他89字第1238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按。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後案之105年度六交簡字第118號已逾6月之聲請期限,至於106年度六交簡字第83號之犯罪日期為106年3月4日,係緩刑期滿後之犯罪,則原宣告刑於緩刑期滿後已失其效力,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即失所據。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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