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53號聲明異議人 廖永木 代理人 張育嘉 律師上列聲明人因不服本院106年5月31日所為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上聲議字第919號),故於106年5月11日委請律師為代理人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因於5月11日聲請時尚無法閱卷,故聲請人及代理人無法就該駁回再議處分提出該處分有何違法不當之理由,故特於該聲請狀表明其地理由需待閱卷候補陳,並於同年5月15日代理人即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閱卷,此有代埋人向檢察署所提聲請狀可證(參證一,閱卷聲請狀),期間代理人有向地檢署以電話多次詢問何時可閱卷,但書記官均稱需待檢察長批准,嗣後書記官始通知代理人於5月24日可以閱卷,代理人於當日閱卷後即著手撰寫聲請交付審判理由補充狀,並於6月2日至鈞院遞狀,詎料,鈞院未待代理人提出理由補充狀,亦未加以函催或電詢代理人提出理由補充狀,即在5月31日以106年度聲判字第49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致聲請人訴訟權深受影響,並剝奪聲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請求廢棄原裁定重為正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為訴訟制度之一環,亦為人民所享之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體現。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現代法治國家原則,藉由架構、健全訴訟制度,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成為現代法治國家之任務核心。刑事訴訟制度,除藉由裁判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而存在外,對檢察官之命令、處分及法院、受命或受託法官之判決、裁定或處分等各項司法決定,分別建置上訴、抗告、再審、非常上訴、聲請交付審判、聲明異議等救濟制度,以確保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茲說明如下:
㈠就裁判確定前之救濟制度而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
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及抗告,乃當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或裁定聲明不服,阻斷其確定,於不變期間內,依照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原審裁判,以為救濟。
㈡就裁判確定後之救濟制度而言,凡對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之錯誤,刑事訴訟法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至於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形時,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倘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741號、95年度臺抗字第486號、99年度臺抗字第605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㈢另針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救濟及監督,按「告訴
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倘告訴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除得藉由內部監督機制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長、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外,之後另由告訴人委請律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進行外部監督,以審認案件是否已達起訴門檻,及有無不宜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情狀,以資救濟。
三、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於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經駁回者,不得提起抗告,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所明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前因聲明異議人認被告 張三元 於103年間在臺中市○○區○
○路○○○號施工時,不慎在聲明異議人駕駛之吊車上滑倒致推落吊車上之鋼樑砸中聲明異議人而受傷,因認被告張三元涉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於105年8月1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異議人不服,遂就被告張三元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19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聲明異議人於該再議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委託律師撰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4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49號案卷審閱無訛,並有卷附各該處分書列印在卷可查。從而,本案被告張三元所涉前揭犯嫌,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未經任何實體確定裁判,自與上訴、抗告、再審、非常上訴等救濟制度無涉。
㈡聲明異議人所指本案被告張三元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明異議人仍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因該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提起再議、聲請交付審判之救濟,均已遭駁回確定在案,則本案被告張三元既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即未經法院以裁判確認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檢察官亦無以為刑之指揮執行,自當無檢察官根據刑事確定判決,「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認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聲明異議人本無依循聲明異議途徑以為救濟之餘地,聲明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縱認聲明異議人異議意旨係對本院前揭106年度聲判字第
49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然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告訴、告發被告張三元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該業務過失傷害乙案卷內所既存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述之犯罪嫌疑,,認其聲請無理由,而於106年5月31日裁定駁回。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人本即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