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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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宗柏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宗柏丞於民國105年1月1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租屋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保長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酒駕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本應注意駕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紅燈違反交通號誌管制,且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連續超速行駛(速限為時速50公里),適有高山松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陳雅祺 及ZEPEDABRAYANALEXANDER(加拿大籍,下以ALEXANDER稱之),沿保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致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雅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右肩以及腹部鈍傷等傷害;ALEXANDER則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嗣因陳雅祺、ALEXANDER告訴究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據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二人,告訴人二人並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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