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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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崇陞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崇陞因其母親年老、2名妹妹身有殘疾,需賴其照顧,而其戶內經列為低收入戶,己身收入不足支應家中開銷,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崇陞於民國105年8月17日下午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號 何火財 之住處,明知與何火財之子並不認識,竟向何火財佯稱為:伊為其子之友人 林明和 ,因需維修汽車輪胎,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並留下市內電話00-0000000
0號電話作為聯絡方式,致何火財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陳崇陞,陳崇陞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陳崇陞又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 楊吉雄
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附近停妥機車,再步行至楊吉雄住處,明知與楊吉雄之子並不認識,竟向楊吉雄佯稱:伊係其子朋友林明和,因車子故障需維修,要借款1,000元云云,並留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方式,致楊吉雄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陳崇陞,陳崇陞得手後,即步行至機車停放處騎車離去。
㈢嗣因何火財、楊吉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陳崇陞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書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何火旺 、楊吉雄、證人即何火旺之子 何國銘 之證述。
㈢被害人何火財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紀錄、職務報告檢附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
㈣被告母親、妹妹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㈤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年6月15日中市社青字第1060061845號函檢送被告及其戶內親屬105、106年度列冊補助資料。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有相當時間之間隔,且實施詐術訛騙財物之對象並非同一,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與被害人之子並不認識,卻訛稱為各被害人之子之友人而欲借款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固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款項雖已花用殆盡,然其各次犯罪所得款項之金額非高,參諸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7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見簡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中所載被告與其母親、妹妹生活狀況,而被告自承本案犯罪動機係因其家庭狀況,領取補助及收入不足支應家中開銷等語(見易字卷第33頁反面),再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關於被告戶內列冊補助之情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年6月15日中市社青字第1060061845號函檢送被告及其戶內親屬105、106年度列冊補助資料,被告之母親、妹妹於105年度分別經列冊為低收入身心障礙補助,被告個人則列冊為中低收入老人補助(見簡字卷第8至9頁),加以被告年事甚高而謀生不易,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非無可憫,且被告嗣後雖入監執行,仍極力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被害人楊吉雄之損失而賠償犯罪所得(見簡字卷第16頁),暨其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
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因向被害人楊吉雄詐欺取得1,000元,業已返還與被害人楊吉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16頁),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當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於被告另向被害人何火財榨取所得1,000元並未扣案,惟亦未返還或賠償(見簡字卷第35頁),且經審酌被告雖有如前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然參諸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見簡字卷第32頁),被告於106年1月13日因案入監執行後,原需接續執行數罪刑至同年10月12日,而被告於106年7月14日則易科罰金並出監,是以被告並非全無資力,則就此部分犯罪所得1,000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刑與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陳崇陞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罪,處拘役參拾日│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如易科罰金,以│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壹日。│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陳崇陞犯詐欺取財│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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