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厚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厚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90年間」之記載應更正為「89年間」、第7至14行關於「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竊盜、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7月、2月、7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於101年9月1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5年10月31日期滿),並接續其另案所應執行之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05年1月30日出監,嗣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遭撤銷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11日經法院裁判撤銷假釋確定(未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另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③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24號裁定就上開第①、②案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③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於100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自101年9月1日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14日,刑期至102年12月14日止(下稱甲案)。復因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又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第④至⑨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乙案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第④案判處之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05年2月3日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復犯施用毒品罪,遭撤銷上開假釋,尚需執行殘刑8月又27日(現正執行中),而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已於10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厚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揭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上述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不可取,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