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士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士榮因附表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法第2條第1項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修正後之刑法尚未施行,是就附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情形相比較,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所定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就附表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適用舊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2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