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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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周嘉鵬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黃如孜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 律師
       黃采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柒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與被告原為同事,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初某日,
在辦公室向其同事 萬桂珍 稱「原告係因在公司內吸毒,所以
才被開除」等言論,對原告造成精神上及名譽之損害,導致
原告身心疾病症狀加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係因訴外人萬桂珍於107年1月初某日主動至被告
座位旁,先與被告談論與原告間之訴訟,被告始壓低音量向
萬桂珍1人表示原告有吸毒,並無將系爭言論散布於眾,及
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之名譽,而是出於好意提醒萬桂珍不要
私下與原告見面或走太近。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顯然過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
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
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
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
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
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0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07年1月初某日在辦公室向同事萬桂珍稱「周嘉鵬
係因在公司內吸毒,所以才被開除」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之事實,無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7年度調偵字第2866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原告之警詢筆錄、萬桂珍書狀影本
、訊問筆錄、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
第69-139頁),堪信為真正。被告在辦公室向第三人萬桂珍
散布系爭言論,足以貶損社會上對於原告之評價,揆諸首揭
說明,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可認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衡諸前開情節
,堪屬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請求精神上
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目前無薪資所得、亦無
任何財產,被告有薪資所得,房地各1筆,汽車1輛及股票數
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
參酌被告以系爭言論毀謗原告之原因事實、經過、原告所受
之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
├──────┼────────┤用中517元由被告負擔,│
│合計│1,550元│餘1,033元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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