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胡大健
被 告 林正雄 即 林文雄 之繼承人
林萬貴 即林文雄之繼承人
楊林喜祝 即林文雄之繼承人
林美月 即林文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文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捌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文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文雄前與訴外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現金卡貸款
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得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
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應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如期清償,得視為全部到期,若未按期還款時,按
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林文雄未依約還款,迄民國
94年12月30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386,579元未予清
償,繼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
登報公告藉以通知被告。嗣林文雄於99年3月24日死亡,而
林文雄之第1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孫子女均已拋棄繼承,
至訴外人林文雄女兒 林慧玲 之子 楊仕豪 ,則因經訴外人林文
雄另1女兒 林梅英 之配偶 楊志堅 單獨收養,故楊仕豪與林慧
玲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上開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是
楊仕豪在楊志堅該單獨收養關係存續中,自非林文雄之繼承
人;又林文雄之第2順序繼承人則均於林文雄生前即已死亡
,被告林正雄、林萬貴、楊林喜祝、林美月分別為林文雄之
兄、弟及胞妹,而為林文雄之第3順序繼承人,並未依法辦
理拋棄繼承完畢,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99年5月5日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拋棄對林文雄之繼承權,繼經臺北地院
以林文雄之第1順序繼承人尚未聲請拋棄繼承權為由,而於
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繼字第642號裁定駁回;又楊仕豪為
林文雄之孫子,為林文雄之第1順序繼承人,楊仕豪既尚未
拋棄繼承,被告自無林文雄之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林文雄積欠上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繼經
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
戶查詢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
養者為養子或養女;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
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2條
、第1077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否
認為林文雄之繼承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楊仕豪之生母林
慧玲雖係林文雄之女,然楊仕豪於79年12月4日即經楊志堅
單獨收養乙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揆諸上
開法條規定,楊仕豪與林文雄間之親屬間權利義務,於該收
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故林文雄死亡時,楊仕豪依法自非林文
雄之繼承人,是被告抗辯因楊仕豪尚未拋棄繼承,被告並非
林文雄之繼承人等詞,洵非有據,自難憑採。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文雄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而
林文雄已於99年3月24日死亡,且林文雄之第1順序繼承人
即其子女、孫子女均已拋棄繼承,林文雄之第2順序繼承人
則均於林文雄生前即已死亡,被告林正雄、林萬貴、楊林喜
祝、林美月分別為林文雄之兄、弟及胞妹,而為林文雄之第
3順序繼承人,並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完畢等情,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臺北地院家事法庭107年5月21日北院忠
家祥99年度繼字第642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被告既為林文雄之繼承人,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林文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