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303號
原 告 胡孟涵
被 告 鄭國賢 即水上鮮創意美食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原告於107年9月17日(凌晨)12時25分至被告經營之水上鮮
創意美食樓吃飯,餐廳員工提前打掃洗地板,因為使用肥皂
水太滑,致原告經過時跌倒,一直都在治療,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9,022元,且因身心痛苦異常,故向原告請求慰撫金290
,97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如下:
(一)就原告曾於被告餐廳用餐時跌倒一事,不爭執。但事發當
天,被告有陪同原告就醫,並支付當日的醫藥費用。復於
翌日(107年09月18日)至原告工作地點關心探望,是否
原告身體仍有不適而需陪同後續就醫治療,但經觀察原告
上班狀況正常無礙。原告是從事按摩美容,工作地點就在
被告餐廳的斜對面,在同路段319號。被告前後有去關心
過兩、三次,都沒有發現原告有何傷勢嚴重影響工作之情
形。原告就其傷害及精神痛苦一事係由被告所致一事,應
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於107年09月25日,即本件事發後8日,偕同友人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水貨餐廳用餐,因故對中原派
出所女警大打出手,依照youtube影像畫面顯示,當時原
告拳腳靈活,後來被女警制服,壓制在地。原告主張其有
受傷而致身心痛苦異常之事,縱若屬實,可能也是這件事
造成的,並非被告所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即原告),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即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17日因
被告餐廳清洗地板,致其跌倒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及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同行之同事陳瑛
燕到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就本件原告主張之傷勢及精神痛苦部分,是否為上開被告
過失侵權行為所造成,兩者間是否存在相當之因果關係,
兩造有所爭執,本院認定如下:
1、本件原告於本件107年9月17日跌倒之後,在同年月25日,
於水貨炭火烤魚店喝酒後鬧事,經員警到場處理,竟攻擊
處理員警並抬腳向員警的左大腿踢擊,並持續咆嘯辱罵員
警,嗣經員警壓制在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調查筆錄
及蒐證光碟等件在卷可考(108年9月2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
0000000000號)。依職務報告書所載:「 胡女 (原告)
直接入內欲向店內客人大聲咆哮,故職上前攔阻並請胡女
勿再進入,胡女見職將其攔阻,遂直接抬腳向職的左大腿
踢擊,職見胡女情緒失控便請一旁民眾協助將胡女壓制在
地。」及民眾 賴盈潔 於警詢中證稱:「因該名女子(原告
)有想要靠近店內客人之嫌疑,警方則出手攔阻,該名女
子不知何原因用腳踹員警的肚子到大腿的範圍,因為當下
我都在旁邊觀看,且都有錄影存證。」等語。此外,並有
原告踢擊員警之照片一幀、被警方壓制在地之照片一幀、
民眾協助警方壓制並以膝蓋抵住原告頭部將之壓在地上之
照片一幀附卷可查。由是可知,本件原告於107年9月17日
在被告餐廳跌倒後,於相隔8日後之夜間,即能至餐廳飲
酒作樂,並因過度飲酒而行為失控,對到場處理之員警飛
腿踢擊,身手尚屬矯健,顯見其於先前於被告餐廳跌倒所
受傷勢應屬輕微,不致影響其正常行動。
2、再者,本件被告因前述酒醉襲警,妨害公務之行為,經警
方及在場民眾協助共同制服,並遭壓制在地,此一過程中
原告反抗爭扎,致協助民眾需以膝蓋跪地之姿勢將原告之
頭部壓在地上,已如前述,這種情形自然有可能對原告身
體產生一定之挫擦傷或扭傷,之後亦可能導致原告精神痛
苦等情狀。是以,本件原告遲至108年3月26日始具狀本院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在此期間,已經發生了前述情事,
則本件原告主張所受傷害之損害結果,與其在被告餐廳內
跌倒之事,究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既無確切證
據加以證明,本院亦實在遽予採信。
3、此外,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以觀
,其於事發當日(107年9月17日)確有至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就診,病名為「雙膝擦挫傷、右手挫傷」;醫囑:「
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7年9月17日1時31分至急診室就診,
經診斷後於107年9月17日1時45分離開急診,宜門診追蹤
治療。」可見原告之傷勢於急診室僅需十餘分鐘即可處理
完畢,應非嚴重。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之後再至雙和醫院門
診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而據原告提出其他之診斷
證明書及費用單據來看,其中景愛復健診所係108年3月6
日、7日就診;立安中醫診所係107年10月20日至108年3月
11日就診13次;南勢角復健科診所係108年3月4日至同年
月7日共就診3次。其時間非但距離本件原告107年9月17日
跌倒之日已久,亦均在107年9月25日原告因酒醉襲警遭壓
制在地之後,依前述相同理由,此部分證據亦難以證明原
告之傷勢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依照首揭說明,則原
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損害賠
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