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高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玖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玖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日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交付現金卡使用,未依約定清
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民國94年
6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共計新臺幣(下同)
28,693元(計算式:本金26,476元+期前利息2,217元=
28,693元)。嗣大眾銀行乃於94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
司復於95年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被告時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亦於日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定清償消費款,依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1
月15日止尚積欠共計226,794元(計算式:本金51,621元+
期前利息175,173元=226,794元)。嗣經渣打銀行於99年
8月2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以登報公告
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上開兩筆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693
元,及其中26,476元自94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
6,794元,及其中51,621元自94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
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
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條款、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通
知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28,693元、
226,794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200之違約金部分,惟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
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百分之19.71、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信用卡
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
,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有逾越修正後銀行法第47
之1條第2項規定意旨,可見原告所主張違約金明顯偏高,
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本
院認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0
元,方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
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
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
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3年9月18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罹
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
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
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
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
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
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
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