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4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198號
原   告 銓太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盛
訴訟代理人  陳滿倉
被   告 金鶯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康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簽訂協助公共設備檢
測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金鶯鎮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點交部分,為被告進行設備總
檢查,以利被告與訴外人景冠建設有限公司進行系爭社區公
共設施點交,被告則應給付原告委託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詎原告於108年1月26日依系爭契約完成設備
總檢查,嗣後並已依檢查結果出具報告,然被告僅給付部份
費用60,000元,拒不給付剩餘費用90,000元,屢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委託原告就系爭
社區之公共設施進行檢測,原告依約本應於108年1月間第
1次點交後15日內,出具檢測報告予被告,再由被告將該報
告交予建商,請建商依該檢測報告維修後,再與被告進行第
2次點交,然原告並未依約在上開15日期間內出具檢測報告
,故被告尚未與建商進行第二次點交,而就上開委託費用
150,000元之付款方式,依約被告應於系爭契約報價簽訂後
給付40%,二次點交後給付30%,複驗完成後給付30%,然
因系爭社區公共設施尚未經被告與建商進行二次點交或複驗
完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委託費用,顯與系爭契約約
定之付款時程未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進行
系爭社區公共設施檢測業務,委託費用共為150,000元,其
中被告已給付60,000元,且被告已於108年1月間至系爭社
區進行檢測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報
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
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
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已履行
系爭契約完畢,被告應依約給付剩餘款項90,000元等節,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4
項約定:「委託協助檢測事項:4.起造人就缺失修繕後,協
同甲方(即被告,下同)複驗會勘檢測完整。」第4條第1
項、第2項則約定:「委託費用付款方式:1.本合約委託協
助檢測點交費用為150,000元整(含稅)。2.經合約報價簽
訂後待甲方交付40%費用,二次點交後30%,複驗完成後
30%。」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佐;參以原告於本院言
詞審理時陳稱:被告與建商應該還沒有進行第2次點交,因
為如果有第2次點交,原告也要過去協助等語,故被告抗辯
原告依系爭契約尚應協助後續第2次點交及複驗相關事宜,
且被告尚未就系爭社區公共設施進行第2次點交及複驗,是
原告請求付款與上開付款方式約定時程未符等詞,實非無憑
,洵為可採,故原告主張其已履約完畢,被告依系爭契約已
應給付全部費用乙節,尚非有據,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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