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並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犯販賣猥褻物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63號審理,於民國97年8月29日判決,並於97年10月6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
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販賣猥褻物品罪│販賣猥褻物品罪│││(聲請書誤載為製猥褻物品等)│(聲請書誤載為製猥褻物品等)│├───────┼───────────────┼───────────────┤│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4月初某日至97年4月18日│96年4月間某日至96年6月6日│├───────┼───────────────┼───────────────┤│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7年度速偵字第118號│基隆地檢97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1443號│97年度基簡字第1063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5月30日│97年8月29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易字第1443號│97年度基簡字第1063號││決├─────┼───────────────┼───────────────┤││確定日期│97年6月30日│97年10月6日│├─┴─────┼───────────────┼───────────────┤│附註│臺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5096號│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第3474號│││(已執行完畢;編號1至2數罪併│(編號1至2數罪併罰)。│││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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