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安眠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景安寧」及「酣樂欣」均係服用後會發生嗜睡、暈眩等現象之安眠藥,竟仍於吞服大量前述藥物後,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甚至已肇致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車輛受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92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3段217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號6樓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2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6樓之1住處,服用鎮靜劑景安寧10顆及酣樂欣21顆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於99年2月10日凌晨2時15分許,因注意力無法集中,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撞及乙○○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甲○○涉犯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旋即駕車逃逸,經警於99年2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將甲○○上開自用小客車攔停,並將甲○○送醫採尿檢驗,其尿液呈鎮靜劑藥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復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藥袋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安眠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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