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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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9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3月1日板監裁字第41-C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4項、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係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簡稱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3月1日板監裁字第41-C00000000號處分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已於99年3月1日由板橋監理站之承辦人員 何杏萍 當場送達予到場聽候裁決之受處分人本人收受,有受處分人本人簽收之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及第72條規定,本件裁決書於該日已生送達之效力。是受處分人之異議期間應自99年3月2日(即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20日,至同年3月22日屆滿;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者,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而本件受處分人住所之彰化縣大城鄉為本院管轄區域,但非處罰機關所在鄉鎮,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99年3月24日。惟受處分人遲至99年4月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亦有記載撰狀日期及蓋有收文日期章戳之聲明異議狀存卷可按,顯已逾上開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