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再者,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茍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對於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並非不能負擔者,即難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台新銀行於協商時所提出之清償方案為分180期、利率0%、月付新台幣(下同)5,081元,然以聲請人所擔任保姆工作每月所得約15,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後,僅餘5,171元可供日常支應;然聲請人之配偶目前無業,需賴聲請人及聲請人子女共4人之扶養,就此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2,457元;又聲請人因罹患肝腫瘤,每月需較一般人增加支出醫療費用600元;是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顯已超出聲請人能力所及甚多,協商遂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固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到院,惟按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說明,仍須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由,始符合要件之限制。依本件聲請人所陳,其擔任保姆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而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12,886元(內含生活費用9,829元、扶養費2,457元、醫療費用600元),然查,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已含括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必要生活費用,依聲請人所陳,其目前之住居所為配偶 劉雙敏 所有,是其在居住上是否尚須支出費用,尚非無疑;又查,聲請人固陳其配偶劉雙敏目前失業,需聲請人等扶養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劉雙敏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到院,詎聲請人竟以其夫妻感情不睦,無法申請所得清單為由拒絕提出,自難認其主張屬實,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用2,457元云云,顯無可採。再查,聲請人陳稱其罹患肝腫瘤,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據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囑咐聲請人於97年4月7日手術後須休養1個月之時間,而聲請人係於98年6月3日始提出前置協商之聲請,距手術之時已經年餘,自難僅憑該診斷證明書即謂聲請人每月需較一般人支出額外之醫療費用;又縱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15,000元,扣除聲請人所稱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9,829元,尚餘5,171元,仍高於聲請人所稱台新銀行所提協商條件每月應清償之金額5,081元,自非不能負擔上開協商條件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以聲請人之收入現況,既可維持生活又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與本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有所不符,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