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3月
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月16日下午2時5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桃園縣○○鎮○○路與勝利街口,因闖紅燈(往文化路方向)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永福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1月16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99年1月31日)之99年1月1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9年3月8日以基監字第裁4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於99年1月16日下午2時56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勝利街口,然伊當時見該路口號誌燈確實呈現綠燈方才通過,並無如舉發員警所稱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存在;又舉發單所填寫之車號0000-00號與異議人車號00-0000號不符,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5E-9483號自小客車於99年1月16日下午2時56
分,行經桃園縣○○鎮○○路與勝利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因不遵守號誌指示而「闖紅燈」,並為警當場攔停且掣單舉發違規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證述綦詳,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基警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9年3月3日溪警分交字第099201129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路段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㈡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見該路口號誌燈確實呈現綠燈方才通
過,及舉發單所填寫之車號0000-00號與異議人車號00-0000號不符云云。然查本件舉發過程,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到庭結證稱:「...該路口是康莊路與勝利街的Y字路口,號誌就設置在路口處,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康莊路經過該路口往文化路方向行進。我在攔停時,有看到號誌變化的情形,當時該號誌是紅燈,那時已經是紅燈幾秒後,異議人才駕駛自小客車由該路口經過,所以我可以確定異議人是闖紅燈」、「...第三張照片(光碟翻拍照片)中可以看出於號誌轉換成紅燈後,異議人與其前方一輛自小客車距離至少約有二十公尺,所以異議人確實是闖紅燈」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訊問筆錄第2至第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時異議人行經康莊路與勝利街口車況情形之蒐證錄影光碟乙片,勘驗結果為「光碟影像58秒時康莊路勝利街口號誌燈轉為紅燈,1分03秒時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該路口」(本院99年3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再佐以舉發當日翻拍畫面照片4幀及現場圖,堪認異議人乃於前開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始穿越前開路口無訛,異議人辯稱該路口號誌為綠燈乙節,顯不可採。
㈢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9年3月3日溪警分交字第0992
011293號函說明欄第三點中,固記載異議人車號為「1381-ZA號」,惟於說明欄第二點已明確載明異議人駕駛車號「5E-9483」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闖越紅燈經執勤員警取締並掣單舉發之事實,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1月16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載明違規車輛車牌號碼為「5E-9483」,是該函文中所載異議人車輛車號為「1381-ZA」顯僅係文字之錯繕,尚難以此遽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不當。
㈣另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衡
情證人甲○○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且交通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應認證人甲○○上開證述,於理應採。是異議人以上揭情詞置辯,諒係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違規之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罰緩,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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